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相 對 人 楊清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4 月9 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同意以16,000,000元買受買賣標的物,抗告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擔保。俟抗告人因故未依買賣合約以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楊淑怡名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買賣標的物,而由執行債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買賣標的物。抗告人為履行上開買賣合約約定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楊淑怡,遂與相對人協議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淑怡,並經相對人同意,業於103 年7 月7 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楊淑怡在案,抗告人依約履行,並無違誤。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意旨,抗告人自102 年4 月起迄今依約每月給付利息81,600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請求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是否存在及得否對抗相對人?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前揭抗辯事由而不存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