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號
- 抗告人
- 益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龍輝
- 相對人
- 王紫盼即彩虹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189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工程合約時由抗告人簽發交付予相對人作為保障,雙方同意待業主驗收完成後30日內支付現金一次付清,但因當時無法確定完工及驗收時間,故暫時記載民國103年7月30日為到期日。而上開工程於103年8月8日驗收完成,亦已通知相對人請其開立發票以利抗告人之付款作業,但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尚未開立發票予抗告人,卻逕行提起訴訟;且相對人於工程進行中對外宣稱抗告人簽發之支票跳票及擅自停工,今又興訟,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聲譽,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出損害名譽之告訴,所有付款時程將待司法程序完結後始付款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是否須相對人先開立發票後始予付款,或可待抗告人所述於司法程序完結後始予付款),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