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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瑞蘭吳昀儒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洪定良
相對人
來仕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賢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本票裁定爲非訟事件,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若抗告人就實體之事項有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又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103年8月13日向相對人租賃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因不慎撞毀,遂於其後向相對人相談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詎料,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以高於系爭車輛總價之價格買下系爭車輛,並脅迫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抗告人因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等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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