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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瑞蘭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台灣康納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尹冀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簽發、到期日103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提示後,尚積欠本金527,0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債務關係,抗告人共開立24張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金額共計588,000元,已付金額支票3張共計91,500元,而相對人僅支付300,000元,扣除手續費9,400元,抗告人僅收到匯款290,600元,故抗告人應僅需支付296,500元【計算式:588,000元-91,500元(已清償)-200,000元(未匯款)=2,965,000元】,是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僅積欠相對人296,500 元等情,核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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