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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曹宗鼎潘曉玫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陸泰陽
抗告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陸巨君
抗告人
黃淑香
相對人
李麗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麗生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 億7,50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1日,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 億7,500 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前因財物周轉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外,並將該公司所持有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質予相對人,借款期間除清償本金外,並依相對人指示給付遠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抗告人迄今清償數額,已遠遠超過相對人貸與之本金及合法利息,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之聲請洵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等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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