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即信欣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64,873 元過高,抗告人無法接受,因相對人自行終止合約,又未於三個月前通知抗告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過高等情,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