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郭永山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1年1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0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 計畫於延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8日110年第10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分配款未執行完畢、第三次分配款待執行、資產待繼續公開標售、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亦批次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中、印度勝華待預付稅款退還後始能進行公司清算、國內外轉投資公司尚待清算或處分股權、其他資產尚待處分、訴訟及非訟程序尚未審結、減資及引資程序尚待進行,致無法於110年12月10日前執行完畢,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0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0年12月10日,聲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分配款未執行完畢、第三次分配款待執行、資產待繼續公開標售、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亦批次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中、印度勝華待預付稅款退還後始能進行公司清算、國內外轉投資公司尚待清算或處分股權、其他資產尚待處分、訴訟及非訟程序尚未審結、減資及引資程序尚待進行等原因,而尚未完成,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0年10月14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0年9月8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簽到表、聲請人公司函、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新聞網頁資料、駐越南辦事處網頁資料、印度所得稅局證明、印度衛生與家庭福利部網頁資料、法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受償金額明細表、中國大陸法院判決、本院民事裁定、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民事上訴理由狀、勝華公司答辯狀、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勝華公司不動產標案投標須知、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圓平法律事務所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宏玨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及撤回狀、本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承辦律師電子郵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1年12 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