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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2號

原告
莊秀馨
原告
凃建榮
原告
楊惠琪
原告
楊勝雄
原告
李博恩
原告
傅英展
原告
廖彥雯
原告
劉家興
原告
洪憲政
原告
吳孟瑩
原告
劉盈均
原告
黃裕晉
原告
林彥汝
原告
賴致宏
原告
陳盈如
被告
陳世明
被告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進淵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原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宣示判決,於106年6月23日將判決送達被告台中商銀,被告台中商銀則於判決送達前之106年6月7日改選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有送達證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台中商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