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2號
- 原告
- 莊秀馨
- 原告
- 凃建榮
- 原告
- 楊惠琪
- 原告
- 楊勝雄
- 原告
- 李博恩
- 原告
- 傅英展
- 原告
- 廖彥雯
- 原告
- 劉家興
- 原告
- 洪憲政
- 原告
- 吳孟瑩
- 原告
- 劉盈均
- 原告
- 黃裕晉
- 原告
- 林彥汝
- 原告
- 賴致宏
- 原告
- 陳盈如
- 被告
- 陳世明
- 被告
-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茗杏
- 被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被告
-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進淵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原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宣示判決,於106年6月23日將判決送達被告台中商銀,被告台中商銀則於判決送達前之106年6月7日改選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有送達證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台中商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