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韓蔚廷、陳祖培、林武田、高明賢、陳亮丞、洪信德、曾璟璇、李憲章、曾國烈、邱月琴、蘇金豐
- 當事人蔡素珍、滙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朝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永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儒、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芃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蔡素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育儒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伯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黃麒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 謝蕙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陳芃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4月1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8號等民事卷宗在卷可憑。嗣 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 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 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 134 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 範圍。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4月1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之情形,又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雖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 年10月16日各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6,058元及61,798元,然上開撥貸作業係分別因契約變更及帳務調整所致,並非債務人另以現金卡借款,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述甚明,自難認債務人尚有預借現金之情形,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再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 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要件不符,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柳寶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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