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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國烈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下午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國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5萬8,184元,前曾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關支出證明、薪資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應屬必要,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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