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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得裕
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沈智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龐晴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陳得裕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60萬2,117元,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僅18,000元,且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仍待清償,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6,968元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最近二年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其於兩年內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2年共計432,000元;「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平均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保費778元、水電費300元、交通費 1,200元、餐費5,000元、醫療3,000元,合計14,027元,另自103年2月份起,每月清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500 元等語。經本院命補正陳報其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03年9月18日陳報目前職業係從事清潔學生宿舍、大樓等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薪資付現,無法提出證明;嗣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更正每月收入約18,0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 103年10月29日到場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其工作、所得、支出等情形,陳稱:101 年過年後迄今,均從事臨時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2年內每月房屋租金大都有3,000元。申請前置協商所記載之資料均正確等語。此有「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更生聲請文件、103年9月18日陳報狀、103年10月1日更正聲請狀、本院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於103年5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在申請資料填載每月各項支出項目,包含給父親(零用醫療費)5,000元、房租費(含水電)3,300元、醫療費5,500元、交通費2,800元、伙食費3,500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保費778元、清償新光行銷公司1,500元,預計每月可還款3,500元。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函送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債務人所列舉之每月支出,扣除清償新光行銷公司 1,500元後,尚有22,127元,加計其預計每月可還款 3,5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逾25,000元,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竟陳述其最近平均每月收入僅18,000元,顯有為隱匿真實之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又債務人究係以清潔工為業,或係以水泥工為業,前後所云不一,已有可疑。況債務人於 102年11月27日在傷害保險要保書填載其工作內容係香燭、紙錢、爆竹買賣,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華產水字第002號函送要保書存卷足憑。則債務人是否真以臨時清潔工或水泥工為業,亦屬可疑。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以切結書陳稱在100年3月母親過世後,因與父親不和,被趕出家門,有時暫住親戚家,補貼房租水電約 3,000元,有工寮時住工寮,有時租學生宿舍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復經本院通知於103年10月29日到場陳述:母親過世後3個月即被父親趕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就四處為家,有時住學生宿舍或工寮,現住親戚家,2年內每月房租大約都有3,000元等語。此有切結書及本院 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 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16日,為期僅一個月,尚難證明債務人所述確為真實。又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於102年4月10日16時46分許,遭黃文信等人侵入竊取現金65,000元、價值約60,000元之藍寶石戒指、價值約19,700元之液晶電視及價值約19萬元之勞力士手錶。債務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日上午 7時40分許出門,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時,發現大門被打開,裡面的物品也被翻動等語。此有債務人102年4月10日18時30分接受員警詢問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27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足佐。則債務人所稱因被父親趕出,四處為家,2年內每月大約都有3,000元之租金支出云云,應有虛增支出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工作、所得及支出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其實際之工作及所得,且虛增租金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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