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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元勛即吳昰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吳元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75萬2,417元,曾於民國103年 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9,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 103年8月7日聲請狀及其所附「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2年5月至超亮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約19,000元。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間,每月餐費6,500元、房屋貸款7,000元(與母親、妹妹同居,每月16,000元,債務人僅負擔7,000元)、通信費800元、交通費665元、分攤水電瓦斯767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 103年11月26日到場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其工作、所得、支出及財產變動等情形,陳稱:自103年11月1日起,在餐廳擔任外場,底薪19,000元,全勤 1,000元;之前在超亮企業社從事汽車美容,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再之前在采玉洗車場工作約 4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均每月餐費6,500元、補助妹妹之房屋貸款7,000元(約5年前開始補助到現在),分攤水電瓦斯767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電話通信 800元,另有意外險年繳1,330元,最近因車禍修車費8,000元。最近2年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沒有其他具財產或具財產價值之權利未陳報。妹妹和妹婿都是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各約22,000元至25,000元。妹妹是在90年間,經由仲介公司,購買現居住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價金300餘萬元,貸款270萬元,原借款餘額約120萬元,最近再增貸100萬元等語。此有聲請狀、「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更生聲請文件、本院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及其所附「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2年5月至超亮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約19,000元。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在超亮企業社從事汽車美容,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之前在采玉洗車場工作約 4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則債務人在超亮企業社任職時,每月平均所得究係19,000元或21,000元;102年4月之前,究係打零工或固定在采玉洗車場工作,前後所言不一,恐有為隱匿實際之工作所得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況債務人於103年7月17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傷害等保險,記載要保人之年所得70萬元,有該保險公司103年11月10日(103)旺總健字第1291號函送要保相關資料附卷可佐,益證債務人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債務人於103年1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未列任何租金或使用房屋對價之支出,並在住宅貸款本息支出記載「無」。此有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1月5日陳報狀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則債務人所稱5年前開始到現在,每月補助妹妹之房屋貸款7,000元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衡情意在虛增此項支出,以減少將來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

(四)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原為債務人所有,並以債務人名義向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於93年12月3日始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其妹妹所有,嗣103年6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7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清償積欠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借款,並於103年6月18日塗銷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此有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1月5日陳報狀、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足佐。則債務人所稱該房屋係其妹妹在90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而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債務人之妹妹於93年 6月間,年僅21歲,94年 6月13日之前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部分工時11,100元,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戶籍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債務人之妹妹於93年間,有何資力向債務人購買該不動產,亦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與工作、所得及支出、財產變動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其實際之工作及所得、財產變動,或虛增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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