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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苗俊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慶隆
複代理人
羅天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德盛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俊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文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代理人
張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之
代理人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故為杜爭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即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苗俊弘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新臺幣(下同)770萬0,612元之債務,因不能清償,乃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支出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東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證。惟債務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東峻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該公司於101年7-8月營業銷售額為45,132,987元,此有東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則核算至103年7月聲請本件清算時,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甚夥,當不符合聲請清算應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即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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