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芸亘即林欣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游智泉、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芸亘即林欣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32萬1,429元,曾於民國103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在聲請清算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其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所得共488,175元,其中101年6月1日至101年9月20日在愛蜜蘭時 尚名品平均每月所得約33,788元、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在家家媚有限公司所得30,641元、101年11月1日 至102年10月31日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所得18,000元、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2月27日在中央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代公司)平均每月所得21,512元、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在兆豐服裝公司所得29,205元、103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31日在立捷服飾所得7,680元。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每月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均與配偶相互分攤2分之1、扶養父母每月4,0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5日 到場陳述:聲請清算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等情事;103年5月20日到立捷服飾工作,每月收入20,200元,之前在兆豐服飾工作約2至3個月,每月收入約16,000元,再之前是中央保代公司任職3個月左右,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之前就 比較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8,000元,97年至100年9、10月間,在愛蜜蘭服飾工作,每月收入30,000餘元。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分攤半數房屋租金3,7500元、水電瓦斯約1,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扶養父母4,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電話通信795元,除有錢才繳安聯人壽的保險外,別無其他支出。 在薪資之外,另幫弟弟在網路上販賣五金,每月收入約數百元至千餘元。安聯人壽的保險費是自己繳納,國泰人壽的保險費是配偶幫忙繳。父母現均無工作,存款亦少,與弟弟同住,父親之前從事五金販售,母親向來均無工作,弟弟亦從事五金販賣,實際收入不清楚;配偶在網路販賣沈香、檀香等,收入不穩定,最近三個月沒有幾萬元,有時候一毛錢也沒有,還要負擔我父母的生活費,所以我要付他一半的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未協助配偶處理網路買賣事宜,因我不懂網路。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是日用品公會,如果以實際任職之單位投保,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負債是因家裡生意失敗,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名義負責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配偶幫忙繳 國泰人壽的保險費外,並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任職兆豐服裝公司時之所得共計29,205元(平均每月約僅11,682元),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月所得約16,000元,前後所言不一,已有不實及隱匿實際所得之嫌。又債務人於102年10月9日曾前往香港旅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就此雖稱係住香港的同學招待在香港旅遊期間之相關花費,配偶付機票的錢云云。惟債務人在本院訊問時,已陳稱除上開所列生活、扶養等支出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外,聲請清算前2年內別無其他支出;且僅配偶幫忙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費外,並無他人資助相關開銷支出等語,則其就赴香港旅遊花費之陳述,與此明顯不符,恐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況債務人實際所負債務逾1,200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其所述最近2年來之工作所得情形,應屬極不穩定且平均每月收入不逾20,000元,僅能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豈有餘裕可從事國外旅遊。足見債務人就其工作所得,應有未據實報告之情事。 (三)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在網路販賣沈香、檀香,收入不穩定,最近三個月沒有幾萬元,有時候一毛錢也沒有云云,惟債務人之配偶所有帳戶常有數十萬元款項之存入,帳戶餘額經常有百餘萬元,且其所投保之保單,每年合計應繳保險費逾30萬元,有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C1574號函存卷可佐,顯見 債務人之配偶因網路交易之營利所得,頗為豐厚,方能支應如此高額之保險費。債務人所稱其配偶在網路販賣沈香、檀香之收入不佳,故其應給付半數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云云,應非真實,衡情係為虛增其生活支出,以降低清算後免責應清償之數額,而不為據實之報告。 (四)債務人之配偶係以網路從事沈香、檀香等物品之販售,無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夫妻如共同居住生活,此類工作通常會彼此支援,協助處理,其所得自應相互分受。債務人既能幫其弟弟以網路交易販賣五金,並非不會使用網路,其竟稱因不懂網路,故未協助配偶處理網路買賣事宜云云,顯係為隱匿此部分應分受之所得而不為據實之報告。 (五)債務人以其本人、父母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9筆保險,其中8筆曾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債務人之母親於103年6月5日再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債務人之 母親於103年6月5日前,連同以自己為要保人之2筆保單,每年應繳保險費逾24萬元,有安聯人壽公司103年8月18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又債務人之父親在近2年內至少有逾20萬元之定期存款,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則債務人之父親實際經營所負之債務,竟全由債務人負擔,自己名下仍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債務人之母親向無工作,竟能繳交如此高額之保險費,顯見債務人所稱其父母無所得收入,近2年其每月應支付4,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真實,衡情亦屬係虛增其扶養支出,以降低清算後免責應清償之數額,而不為據實之報告。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工作所得、生活及扶養支出等財產變動之狀況,確有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