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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消債補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仁軒即林源成即林慰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g2;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㈠請說明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古早味小吃店及樺園小吃店(二│
│  家)目否是否仍在營業?並請提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
│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
│  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
│  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
├───────────────────────────┤
│㈡應提出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數額(例如:水電瓦斯費、電話│
│  費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
├───────────────────────────┤
│㈢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租金繳│
│  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
├───────────────────────────┤
│㈣陳報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 │
│  8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
├───────────────────────────┤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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