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吳顯光
- 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代理人
- 彭鳳凰
- 相對人
-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予碩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第000一三二二0一四九九五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四0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ꆼ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ꆼ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四0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碩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翰杰、相對人之子吳佑杰之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第○○○○○○○○○○○○○○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