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全
- 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81年間成立,從事經營塑膠布、尼龍布、細布、麻布、人造布、棉布等各種布類買賣、加工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成立初期雖有幾年獲利光景,但因受國內外長期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客戶不敵景氣影響不幸倒閉,尤其於97年起,臺灣鞋業紛紛外移,造成客戶逐漸流失,為度過難關,聲請人除了樽節支出,並向銀行及民間借款籌資,努力支撐下去,然因面臨大陸相關產業競爭日盛,致聲請人生產之產品無法順利銷售,庫存累積逐日增多,終至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故聲請人不堪虧累下,於103 年2 月2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登記至今。又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687 元,庫存布料約109,085 公斤,經鑑價僅餘109 萬0,850 元,合計剩餘財產總額109 萬5,537 元。惟聲請人分別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健、柯以潔、蕭哲俊等8 名債權人不同金額之債務,合計共1,222 萬8,590 元。故扣除聲請人現有資產,尚有1,113 萬3,053 元債務無法清償,每月更因存放大量庫存品而需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此外,聲請人負債所生利息仍與日俱增。故聲請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為明顯,具有聲請破產原因,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實際上應無積欠國稅局任何稅額,因此聲請人所餘資產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懇請蕙准聲請事項之所請,並免和解程序之進行,俾早日清理債務,避免負債繼續擴張。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末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8 號、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97年度破抗字第73號、97年度破抗字第56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申請於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目前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4,687 元,存貨布料一批經鑑估後價值為109 萬0,850 元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1 份,及聲請人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等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華升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一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參酌聲請人所稱其積欠臺中商銀臺中分行、華南銀行、兆豐商銀臺中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高健、柯以潔、蕭哲俊等8 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業已高達1,222 萬8,590 元之多,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本院支付命令影本4 紙、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前項本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可佐。此外,本件業經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商銀等公司陳報債權證明文件,亦認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已逾764 萬2,100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確有所憑,應信非虛。
(二)惟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74萬7,922 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此為強制之規定,其意在於保護破產人,無從因破產人之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倘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或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而以103 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9,273 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3萬1,276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12月=23萬1,276 元),則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23萬1,276 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 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為2 年,聲請人在2 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6萬2,552 元(計算式:23萬1,276 元2 年=46萬2,552 元)。而聲請人之現金存款僅餘4,687 元,現有資產以庫存布料一批為主,每月尚需支付存放該庫存布料場所之租金3 萬5,000元,而布料市場汰換率高,聲請人亦自承該批布料置放已久,其式樣、顏色、素質等,能否符合現今潮流而順利賣出實有疑問,則聲請人現有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有資產僅餘存款4,687 元及布料一批(自行命人價估價值約109 萬5,537 元),該批布料置放已久,得否順利賣出不無疑問,則於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以及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以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已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其所陳高達1,222 萬8,590 元之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