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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王松茂
相對人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利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利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下稱利通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民國95年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並經鈞院於95年11月2 日以中院慶民潔95司289 字第111037號函核准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茲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利通公司尚積欠國稅局90年1 月至94年4 月之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 下同)1694 萬4368元,惟利通公司目前之資產僅餘178 萬4006元,已無力繳納,爰檢附利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利通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可知,利通公司之債權人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故本件破產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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