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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
代理人
郭修淮
相對人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販賣有機健康食品之公司,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訂購蜜餞及檸檬等食品,並要求聲請人將貨品直接宅配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詎相對人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0,045元,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萬0,045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聲請人嗣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展現願讓步之誠意,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惟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資產,相對人既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故聲請人依法得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9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65萬0,045元債務一節,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以供本院審酌,惟相對人迄未置理。而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僅陳明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則本件已難謂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聲請人復陳稱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確無任何財產資料,102年度僅有1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87元。足認相對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聲請人。準此,本件聲請非但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相對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聲請人亦無因此有受分配之可能,與上述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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