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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永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宣善
訴訟代理人
廖曼吟
被上訴人
李瑞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居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永居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永居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就4%服務報酬即新台幣(下同)284,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宣善(以下簡稱上訴人王宣善)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即配偶廖曼吟為代理人,在其家中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及編號B2-57號機械上層汽車停車位及編號18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永居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若有系爭契約第8條之事由,上訴人王宣善應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依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4%(含稅)之服務報酬;廖曼吟原與證人即上訴人永居公司員工謝宗甫約定委售價格為7,280,000元。證人謝宗甫於廖曼吟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向廖曼吟詳實解釋契約條款內容,並製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由廖曼吟簽名確認,是被告王宣善已實質行使契約審閱權。嗣上訴人王宣善於證人謝宗甫尚未離開上訴人王宣善住家時返回,謝宗甫並將上情再行告知上訴人王宣善,經上訴人王宣善與謝宗甫協商後,另親自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售價格變更為7,110,000元。

⒉上訴人永居公司於受上訴人王宣善委任後,支出費用積極製作廣告傳單,並在網路上宣傳,嗣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瑞祥於101年8月25日主動聯絡證人謝宗甫,陳稱希冀當日即由上訴人永居公司員工帶看系爭房地,證人謝宗甫乃委由證人即上訴人永居公司員工謝坤杰會同被上訴人李瑞祥至系爭房地帶看,帶看完畢後,證人謝坤杰於同日晚間,詢問被上訴人李瑞祥是否滿意。被上訴人李瑞祥稱喜歡系爭房地,但價格過高,不再考慮等語,即不再聯絡。嗣後上訴人王宣善及廖曼吟曾告知證人謝宗甫略以:被上訴人李瑞祥有私下找上訴人王宣善,但上訴人王宣善一定會委託你們賣等語。詎其後上訴人永居公司聯絡上訴人王宣善或廖曼吟,欲另帶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其他買方看系爭房地,即遭敷衍推拖。嗣上訴人永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華於101年9月上旬帶某買方看系爭房地後,廖曼吟對上訴人永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華表示不出售系爭房地,要繼續自住,委託期間請勿再帶客戶看系爭房地云云。翌日上訴人王宣善及廖曼吟至上訴人永居公司,復行告知不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⒊嗣證人謝坤杰於101年11月底偶遇被上訴人李瑞祥,其親口告知證人謝坤杰已購買與系爭房地同一棟大樓內之建物,經上訴人永居公司查覺有異,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2人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終止翌日即101年11月1日簽立買賣之物權契約,並由上訴人王宣善於101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上訴人永居公司知受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2人詐欺後,催告其給付服務報酬,均不獲置理。上訴人王宣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故上訴人王宣善應給付總價7,110,000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84,000元。縱認上開約款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永居公司為銷售系爭房地支出太多費用,除上訴人永居公司所受之損害顯屬重大外,上訴人王宣善欺騙上訴人永居公司系爭房地仍自住使用,惡意隱瞞上訴人永居公司,上訴人王宣善亦應依上開約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違約金284,000元。並聲明:上訴人王宣善應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2%服務報酬即142,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瑞祥固未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簽立購買意願書,惟嗣後被上訴人李瑞祥與上訴人王宣善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終止翌日即10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之物權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顯然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永居公司服務報酬之債權。

⒉若認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2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2人應已分別成立侵權行為。

⒊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永居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應各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永居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上訴人王宣善抗辯之主張:上訴人王宣善之訴訟代理人廖曼吟曾說過仍要自住於系爭房地,所以希望解約,上訴人永居公司因此亦同意讓系爭契約於期限屆至時自然終止。惟嗣後發現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2人於101年9月21日即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契約,上訴人永居公司顯係受上訴人王宣善之詐欺始為上開之同意,因此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讓系爭契約於期限屆至時自然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於本院補稱:

㈠、就2%服務報酬142,000元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王宣善明知其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簽有系爭契約,竟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私下與被上訴人李瑞祥聯絡磋商多次;而被上訴人李瑞祥係經上訴人之員工謝坤杰居間引介帶看系爭房屋等情,雖經被上訴人李瑞祥所否認,然業經證人謝坤杰,謝宗甫於原審證述屬實,亦足證被上訴人李瑞祥明知系爭房地、停車位係上訴人王宣善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簽有系爭契約,並委由上訴人永居公司專任銷售;惟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進而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內即101年9月21日簽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王宣善於101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核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所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2%服務報酬即142,000元(計算式:7,110,000×2%=14,2000)之債權。

㈡、就2%服務報酬142,000元之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內即101年9月21日簽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由上訴人王宣善於101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乙節,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並非」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永居公司2%服務報酬之債權。則至少上訴人王宣善係明知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簽有系爭契約,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2%服務報酬即142,000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李瑞祥係經上訴人永居公司之員工謝坤杰居間引介帶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證人謝坤杰、謝宗甫於原審證述屬實,亦足證被上訴人李瑞祥係明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王宣善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簽有系爭契約,並委由上訴人永居公司專任銷售,則被上訴人李瑞祥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內即101年9月21日與上訴人王宣善簽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由上訴人王宣善於101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等情,即顯見被上訴人李瑞祥意圖規避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此部分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故意侵害上訴人永居公司該部分服務報酬之債權。

㈢、上訴人王宣善確已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而須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就系爭房地確於101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王宣善以6,65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瑞祥,並於同年1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王宣善辯稱其與李瑞祥二人於101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李瑞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未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瑞祥,除有違禁反言原則外,顯非實在。從而,上訴人王宣善自已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而須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後段「限制他方當事人之權利」之情形: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既經上訴人永居公司向上訴人王宣善及其配偶廖曼吟詳實解釋契約條款內容後,並由上訴人永居公司與上訴人王宣善合意簽立,自屬有效。又上訴人王宣善其後雖得行使民法第765條不動產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然不影響其亦應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制約,二者尚屬有間,不得混為一談。

貳、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王宣善則以:

一、上訴人王宣善於原審抗辯:其於101年9月間向上訴人永居公司表示欲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永居公司店長王冠婷表示因證人謝宗甫已付出精神與勞力,所以上訴人王宣善應自行包紅包給證人謝宗甫,並宴請上訴人永居公司之其他員工,始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嗣後上訴人永居公司店長王冠婷卻又向其表示不用解約、亦無需包紅包或請吃飯,讓系爭契約於期限屆至時自然終止即可。因上訴人永居公司帶看之買主開價普遍過低,經其詢問其他仲介業者之價錢比較貼近其之開價,其是想讓系爭房地之賣價更好,才欲解約以找尋其他仲介業者,絕非規避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王宣善並未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並未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服務報酬之義務:上訴人王宣善與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瑞祥於101年9月21日所簽訂之契約,主要係供被上訴人李瑞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則上訴人與李瑞祥係於101年11月1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經原告查覺有異,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2人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終止翌日即101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王宣善於101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祥。」等語即明。從而,上訴人王宣善於101年11月1日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李瑞祥,斯時並非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王宣善自無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則上訴人永居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王宣善給付按委託銷售價額7,100,000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284,000元,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仍無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義務:

⒈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永居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事件之契約,並由上訴人永居公司預先印刷備妥,上訴人王宣善僅有簽署與否之自由,於簽署前並無爭執或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可能,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自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除限制上訴人王宣善不得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外,亦限制上訴人王宣善不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顯已限制上訴人王宣善行使依民法第765條所定就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且兩造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上訴人永居公司遲遲未覓得合適之買主,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突有出價條件合適之被上訴人李瑞祥向上訴人王宣善要約買受系爭房地,若限制上訴人王宣善不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無異任令錯失出售系爭房地之良機,且將上訴人永居公司遲未覓妥買主之不利益由上訴人王宣善承擔,甚者上訴人王宣善又須給付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永居公司,對於上訴人王宣善顯然有失公平。

⒊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屬上訴人永居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已限制上訴人王宣善行使民法第765條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且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有關限制上訴人王宣善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王宣善自不受拘束,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永居公司之義務。

參、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瑞祥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瑞祥於原審抗辯:因其友人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而介紹其去看屋,其並無曾由上訴人永居公司員工帶看系爭房地之印象,更不可能委由上訴人永居公司購屋或與之訂立任何契約關係。況其均係委由其友人出面與上訴人王宣善議價購屋,均與上訴人永居公司無關,亦不知上訴人王宣善與上訴人永居公司間之關係等語置辯。

二、於本院補稱:引用原判決理由。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永居公司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永居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令王宣善應給付永居公司284,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永居公司其餘之訴,且就永居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永居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永居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永居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應各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永居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王宣善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宣善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永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王宣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王宣善、永居公司則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永居公司依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王宣善給付服務報酬284,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永居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王宣善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惟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且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自須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而上訴人王宣善辯稱其與李瑞祥二人於101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李瑞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未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瑞祥,即無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服務報酬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永居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王宣善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而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祥,且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又上訴人王宣善雖辯稱其與李瑞祥二人於101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李瑞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未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瑞祥云云,惟若非上訴人王宣善與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於101年9月21日當時,私底下已有買賣合意,則何以上訴人王宣善須提供系爭房地供李瑞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是上開情事已符合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王宣善自應對上訴人永居公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之機制,以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冀達衡平之目的,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均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非謂定型化契約即當然不利於消費者或屬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上訴人王宣善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永居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事件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除限制上訴人王宣善不得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外,亦限制上訴人王宣善不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顯已限制上訴人王宣善行使依民法第765條所定就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應屬無效,上訴人王宣善自不受拘束,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永居公司之義務等語。上訴人永居公司則辯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既經上訴人永居公司向上訴人王宣善及其配偶廖曼吟詳實解釋契約條款內容後,並由上訴人永居公司與上訴人王宣善合意簽立,自屬有效。又上訴人王宣善其後得行使民法第765條不動產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云云。

⒊經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乃規範委託人即上訴人王宣善有違約不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時之罰則,衡諸上訴人永居公司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進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明。上訴人永居公司既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促成買賣雙方達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如上訴人王宣善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情事,將使上訴人永居公司蒙受損害,是兩造約定於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上訴人王宣善仍應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服務報酬」,且該條約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與否,操之於上訴人王宣善,足見兩造就上訴人王宣善構成違約行為時所約定之罰則,並無加重上訴人王宣善之責任而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民法第765條所定就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王宣善辯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限制上訴人王宣善行使民法第765條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顯然屬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永居公司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永居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瑞祥係經上訴人永居公司之員工帶看系爭房地,惟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私下交易,以圖規避給付上訴人永居公司此部分服務報酬,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永居公司之權益,應依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賠付上訴人永居公司服務報酬142,000元等語,是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私下交易害及上訴人永居公司此部分服務報酬之請求權之事實,核係屬有利於上訴人永居公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永居公司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永居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瑞祥係經其居間引介買受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李瑞祥所否認,且上訴人永居公司既受上訴人王宣善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其因此帶領買方看屋,本係屬其執行委託銷售業務之行為,乃縱認其有帶領被上訴人李瑞祥察看系爭房地之行為,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與被上訴人李瑞祥間當然成立居間或委託契約,而上訴人永居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瑞祥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自亦無被上訴人李瑞祥、王宣善損害上訴人永居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永居公司請求上訴人王宣善、被上訴人李瑞祥二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永居公司請求上訴人王宣善給付服務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102年3月26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7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永居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王宣善給付284,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永居公司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永居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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