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吳蕙玟
- 上訴人王起亮
- 被上訴人謝麗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王起亮 王彩鳳 蘇昌民 徐淑澄 被上訴人 謝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王起亮、王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王起亮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27樓設百亮集團,自行擔任董事長、執行總裁(其後並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亮公司)、艮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設立,以下簡稱艮亮公司)、多亮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亮公司》等子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王彩鳳為上訴人王起亮之二姐,擔任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即互助會)會首;上訴人蘇昌明(為徐淑澄之配偶)為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並兼任百亮集團旗下艮亮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徐淑澄為百亮集團旗下百亮會館營運長,兼任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其等均實際負責百亮集團之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上訴人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明、徐淑澄等人均明知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艮亮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詎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竟自97年7月間某日起,以 上訴人王彩鳳名義為「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之會首(合會業務事後由97年8月22日設立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責經營),並由上訴人王起亮、蘇昌民、徐淑澄共同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名為會款,實為存款),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期間其等均以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名義,除由上訴人王彩鳳提供其分別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不特定會員匯款外, 並透過http://www.taris.com.tw/、http://www.hundredbright.com.tw/等2個網站及公車車體刊登廣告以宣傳資料、 舉辦說明會、到日本參訪日本株式會社山立商行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宣傳,其等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前景看好,如民眾依約交付款項入會,則允以高報酬率之利息,以此對外廣告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而參與經營管理百亮集團招募會員入會及收取游資。嗣至98年5月間,上訴人王起亮、 蘇昌明、徐淑澄等人因見政府取締互助會非法吸金,乃改以「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事後由艮亮公司負責經營)之名義,繼續對外招攬會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上訴人王彩鳳未共同經營),致被上訴人將大量資金投入該集團。 ㈡上訴人王起亮、蘇昌民、徐淑澄及王彩鳳等人,以上開邀集參與互助會(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委託經營合約書(艮亮公司負責經營,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王彩鳳未參與)為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向社會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為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致使如被上訴人等多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或委託經營。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投資50萬元。上訴人王起亮等人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99年7月6日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已逾1億 餘元,並以透過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進入上訴人王彩鳳分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再將上揭 帳戶款項,除分別作為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獲利外,其餘款項則挪做百亮集團所屬公司人員之薪資、獎金、紅利或其他不詳用途花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199號、102年金訴第2號判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就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及穩定國家 整體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投資人個人存款權益之保障,係屬間接、附帶受益之性質,雖違反銀行法之直接犯罪被害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然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上訴人如確受有損害,固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但因該損害並非上訴人於前揭刑案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2年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 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後, 其中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至被訴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雖經該法院判處罪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縱被上訴人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而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依法自有未合 ,雖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受移送 之民事庭仍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法院本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然原 審則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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