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玉 被上訴人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偉 訴訟代理人 蔡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起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作H型鋼構件表面除鏽塗裝工程一批,並事先報價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因自身無適當場地進行第一階段之鋼構裁切焊燒加工作業,遂向上訴人提出租借廠房進行鋼構件加工,上訴人分別於99年7 月28日、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10月7 日、11月1 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61 元、312,278 元、45,914元、315,000 元、79,512元、393,800 元,合計共158,466 元(以上品名均為噴砂漆工資)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同額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支付方式,並分別於同年9 月10日、9 月30日、9 月30日、10月15日、12月31日、100 年1 月20日兌現上票金額。另被上訴人就租借廠房部分又開立面額為173,401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5 日兌現(未開立發票),以上共計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金額為15,846,654元,而依約被上訴人共計應付之廠房租金、電費及員工借支等費用等共514,599 元,扣除已支付之173,401 元,尚欠341,158 元,經屢次催討未果,故而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1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陳稱本件H型鋼構之加工(包含裁切、焊燒、噴砂漆等工作內容),係被上訴人發包予榮輝企業社,顯然與原審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有關噴砂漆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而榮輝企業社只是介紹人其說詞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99年間與上訴人有交易,並明確否認與榮輝企業社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該榮輝企業社有幫被上訴人施工,又表示不清楚榮輝企業社之相關資料,也許是其他人介紹來的,又說其係自己來的,說詞亦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多付的173,401 元是要付給榮輝企業社,是由榮輝企業社指示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但就被上訴人實際給付給上訴人之金額為282,460 元,其間差額與被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之主張皆互相矛盾;又原審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榮輝企業社表示有約定全部金額由被上訴人支付,且約定的範圍是全部費用,而非一部分。況且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根本不認識,若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出面口頭承諾,並確實行付款之事實,上訴人怎可能以榮輝企業社負責人賴榮輝之單方面說詞而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支付全部款項,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 ⒊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倘若被上訴人對加工等費用有異議,為何長達4 個月之久未曾提出要求更改客戶抬頭,再次證明系爭H型鋼構加工工程之定作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誤。 ⒋被上訴人公司明確提到榮輝企業社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週轉有問題,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支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費用,被上訴人也表示因恐受榮輝企業社資金周轉問題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向軍方承攬之鋼構工程進度而受有損害;又自認若代榮輝企業社墊付之工程款等費用,將來可自被上訴人應支付榮輝企業社之工程款扣回,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並就榮輝企業社所為之要求表示同意,此係因何被上訴人負責人蔡耀偉屢次親至上訴人公司洽談,並口頭承諾加工工程款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概括負責支付款項,同時口頭承諾工人之預支款及購買加工所需之五金工具等材料,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未在現場,可經口頭同意後,由上訴人公司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再行至上訴人處付清加工工程款及其他墊付款、場租、電費、用電使用不當造成電線走火而更換大電電線及開關之修理費用等,並向上訴人催趕進度,要求提供軍方驗廠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證人李家泳於證詞中亦明確表示下達命令者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上訴人開立加工發票皆是開立給被上訴人,而非開立給榮輝企業社之原因,同時被上訴人也確實收受發票併逕行付款事實,而所積欠之廠電租等費用,因電費為代付款,上訴人無以此營利,未能開立發票,廠房租金亦非營業項目,無法開立發票,僅能於確實收到廠房租金後向稅捐處申報租金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給被上訴人,兩造雖無簽訂合約,但綜上以觀,口頭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本件顯然已構成交易之條件與要式,雙方自應依約行事,恪遵義務與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 ⒈本件就H型鋼構之加工,係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賴榮輝即榮輝企業社(下稱榮輝企業社),依照被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間之約定,榮輝企業社就該H型鋼構之加工再行發包,雙方約定所產生之工資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上訴人,而關於H型鋼構之噴砂漆部分工程,則透過榮輝企業社之介紹,而將該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加工,被上訴人即依與榮輝企業社之約定及委由上訴人施作噴砂漆工資支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原因。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帳稅款及廠房租金或電費、代付修理費共341,158 元乙節,因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之處所,且已經將噴砂漆加工工資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帳稅款或廠房租金或電費或代付修理費云云,實不知所據為何? ⒊關於H型鋼構之噴砂部分固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然關於噴後之後,尚須進行切割、組合、鑽孔等工作,此為H型鋼施作部分,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榮輝企業社施作,榮輝企業社負責此部分之施工,是否向上訴人承租廠房,被上訴人亦不清楚。 ⒋被上訴人確實依照上訴人所列六張發票金額共1,584,665 元支付上訴人上開金額無誤,然此乃因兩造間直接交易主體,故而上訴人開立與交易實情相符之發票予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以該發票作為費用支出之憑證,至於上訴人所計算出之173,401 元超額部分,被上訴人僅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此原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予榮輝企業社之款項,因受榮輝企業社之指示,故而將該部分之金額直接支付予上訴人,另自榮輝企業社應得知工程款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房租、電費等之交易主體,否則,如被上訴人為該部分交易主體,上訴人不可能就該部分與H型鋼構之噴砂漆加工部分為不同之處理,是其餘榮輝企業社所應支付部分,應由榮輝企業支付,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⒌被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契約,則完成工作所需支付之工資、房租、電費等成本,當然應由榮輝企業社負擔,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縱有約定由定作人代墊成本或費用,亦僅僅為代墊之性質,最後,仍應由承攬人返還定作人,或由定作人自工程款中扣回,且該代墊之約定僅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內部間之約定,第三人無權依該約定,直接對定作人所有請求,是本件縱使榮輝企業社間有約定代墊成本或費用之約定,此項約定僅存在於榮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為此項約定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⒍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H型鋼構之加工,其中噴砂漆部分係經由榮輝企業社介紹,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作外,關於H型鋼構之其他加工事宜(包含裁切、焊燒等工作內容)則由被上訴人發包予榮輝企業社。 ⒉被上訴人既將本件H型鋼構之加工,分別交由上訴人及榮輝企業社加工,被上訴人僅須分別給付上訴人及榮輝企業社加工費用,至於上訴人或榮輝企業社為執行該加工而產生之費用(包含電費、工資、材料或房租等),此本即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榮輝企業社負責支付,殊無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之理,此為交易之常情。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榮輝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述,本件H型鋼構之加工,其中關於噴砂漆工程(即為上訴人所稱防銹塗裝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作,此為上訴人願提供場地供榮輝企業社施作該H型銅構加工之原因,亦即使用上訴人場地以施作H型鋼構之加工,係出於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約定,被上訴人更未向上訴人承諾願意支付榮輝企業社使用上訴人場地之租金或電費等(因被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定作人,不可能負擔加工所生之電費或房租,被上訴人亦未使用上訴人之場所,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承諾願意支付上訴人場地租金或電費等),此有原審傳喚榮輝企業社負責人賴榮輝到庭作證屬實。 ⒋本件榮輝企業社施作被上訴人之H型鋼構之加工,因榮輝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周轉問題,而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支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費用,就榮輝企業社該請求,被上訴人認為如榮輝企業社未支付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費用,勢必造成加工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因此將受有損害,而如被上訴人代榮輝企業社墊支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費用,該等墊支款項,將來可自被上訴人應支付榮輝企業社之工程款扣回,亦即代榮輝企業社墊支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費用,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代榮輝企業社墊支下游小包之工程款等費用,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諾承擔榮輝企業社之債務。蓋被上訴人願意墊支,係因為被上訴人可自榮輝企業社將來之工程款扣回,如榮輝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已領取完畢,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扣回,此際,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再為榮輝企業社墊支款項,其理甚明。 ⒌依上訴人稱曾經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七紙支票,其中六紙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H型鋼構之噴砂漆加工工程款,就此六紙支票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以該發票作為費用支出之憑證,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H型鋼構之噴砂漆加工既由上訴人施作,該六紙發票之開立與交易實情相符;至於未開立發票之支票(票面額173,401 元),此為被上訴人代榮輝企業社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此屬於代墊款性質,交易之主體為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該交易之主體,因此,上訴人始未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代榮輝企業社墊付該款項後,另自榮輝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回該代墊款,此由上訴人統一發票開立之情形已明顯可稽,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房租、電費之交易主體,否則,如被上訴人為該部分交易主體,上訴人不可能就該部分與H型鋼構之噴砂漆加工為不同之處理,其理甚明。⒍至於,不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榮輝於102 年11月18日之證詞,或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家泳於103年1月27日證詞,皆證稱榮輝企業社係向被上訴人承攬H型鋼構鑽孔、切割、焊接等工作,被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間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契約,則完成工作所需支付之工資、房租、電費等成本,當然應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與定作人縱有約定由定作人代墊成本或費用,此亦僅僅為代墊之性質,最後仍應由承攬人返還定作人,或由定作人自工程款扣回,且該代墊之約定係僅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內部間之約定,第三人無權依該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約定,對定作人有所請求。此在本件亦然,榮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縱使有代墊成本或費用之約定,此約定僅存在於榮輝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為該約定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榮輝企業社之房租、電費等,洵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洪月清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出貨單上所載「偉」字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耀偉所親簽,而係前來載貨之司機所簽,上訴人103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附件一出貨單上所載「偉」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耀偉所親簽,與事實不合。再者,證人洪月清固證稱渠有聽聞蔡耀偉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討論承租廠房之事宜。然證人洪月清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本即偏袒上訴人,且果如證人所證稱蔡耀偉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討論承租廠房之事,被上訴人當無不可能僅支付上訴人加工費用而未一併支付房租電費等,而證人洪月清亦證稱其向蔡耀偉請求支付房租電費等費用時,蔡耀偉不可能回稱「最後一通是蔡先生接的,他說帳已經付清了。」,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承租廠房或同意負擔房租電費等費用,係可採信。 ⒏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之341,158 元之對帳單,其中「代支付偉恩員工薪資(朱念祥)」、「代支付偉恩員工借款(張廖萬欣)」、「代請款(板車邱'R司機代之偉恩員工賴'R借款)」、「代支偉恩員工借款(張廖萬欣)」,此所謂朱念祥、張廖萬欣皆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清償責任,即無可採;另「借用廠租」、「電費」等,此既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廠房或產生之電費,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代榮輝企業社支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此業如上述;又「堆高機」、「代付款」等,此既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或產生之修理費,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代榮輝企業社支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158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11389號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 月起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作H型鋼構件表面除鏽塗裝工程一批,並別於99年7 月28日、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10月7 日、11月1 日,分別開立面額為438,161 元、312,278 元、45,914元、315,000 元、79,512元、393,800 元,合計共158,466 元(品名均為噴砂漆工資)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同額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支付方式,並分別於同年9 月10日、9 月30日、9 月30日、10月15日、12月31日、100 年1 月20日兌現上票金額;另被上訴人有開立面額為173,401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5 日兌現(未開立發票),以上共計被上訴人已支出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5,846,654元等事實,提出發票6 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關於上訴人前開主張部分,可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出租廠房予被上訴人進行H型鋼構加工,並代被上訴人墊付電費、員工支借費用,尚餘341,158 元未付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證人賴榮輝即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是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榮輝企業社有在前臺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伊獨資,99年間被上訴人有將H型鋼構外包給榮輝企業社,就是H型鋼的加工,場地承租的部分由伊負責,被上訴人委託榮輝企業社加工H型鋼,是在上訴人公司施作,地租由伊負擔,有無支付地租伊沒有很清楚,當初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地租的條件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洪金明與伊口頭上約定,除了廠租外,電費也是約定由伊負擔,這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如果有積欠也是伊要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依證人賴榮輝前揭所述,其確實有設立榮輝企業社,此亦有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1 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佐(參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可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中徒以榮輝企業社無法於經濟部網站查悉,即否認其存在之事實,應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有將H型鋼之加工工程外包予榮輝企業社無誤,然關於廠房承租及電費部分,係由證人賴榮輝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金明以口頭約定,並約定由榮輝企業社負擔廠租及電費事宜,業經證人賴榮輝證述如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廠房出租與電費支出部分,係由榮輝企業社與上訴人間所約定,非由其與上訴人約定乙節,尚屬可採。 ㈡證人賴榮輝即榮輝企業社負責人復證稱:有關廠租及相關代付費用的部分,上訴人應該知道伊與被上訴人私下的約定,但是不是很清楚,因為伊只是經過朋友的介紹才去承租上訴人的工廠,所以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伊應負的錢由被上訴人代付,上訴人應該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又證稱:因工作上的需要,伊是長期在外,並不是都在臺中,所以有些事情都是麻煩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幫伊處理,又伊是承包被上訴人的工作來加工,所以後來有無要繼續工作,被上訴人會很清楚,所以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會比較清楚,如果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決定要繼續施作,承租廠房、電費等相關費用也是由伊負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69頁)。是依照證人賴榮輝所述,其本身雖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然因工作需要而長期在外,故而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接洽現場施工事宜,然關於承租廠房、電費等相關費用,仍需由榮輝企業社自行負擔,並非因此改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一再以事後租用廠房承租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接洽,欲推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尚非可採。 ㈢證人賴榮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支付173,401 元給伊,伊要被上訴人把這筆錢轉給上訴人,這是伊要給上訴人的錢,上訴人有收到這筆錢,伊有打電話與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收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是依證人賴榮輝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曾欲支出173,401 元予榮輝企業社,而經榮輝企業社之要求,而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受榮輝企業社之委託,而將173,401 元支付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且證人賴榮輝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伊要支付給上訴人的錢都是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伊在開始要進入上訴人公司加工的時候,伊有告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金明說過伊要支付的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金明告訴說OK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益見證人賴榮輝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接洽之初,有提及其欲支付予上訴人費用部分,已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當已知悉此事無誤。是被上訴人事後依照榮輝企業社之指示,將榮輝企業社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費用,不論是173,401元或上訴 人上訴後所主張之282,460元,直接支付予上訴人,此乃上 訴人單純依據榮輝企業社之指示使然,然關於榮輝企業社應支出予上訴人之其餘費用部分,除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剩餘債務之履行(詳後述),否則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對於應支付費用之方式,雖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然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願意履行,自無疑問,然被告若不同意支付該項金額,則此項約定,仍僅能拘束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之間,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直接約束被上訴人,亦無法因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費用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廠房出租及電費等相關費用有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該部分有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㈣證人李家泳即榮輝企業社負責處理承包被上訴人工程之員工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耀偉及賴榮輝都有接洽工程施作,只是賴榮輝負責外面的事務監督工人施工,所以很少到上訴人公司監督,大部分都是蔡耀偉過來,這個工程是賴榮輝向被上訴人承包部分工程施作,伊是賴榮輝的受僱人,負責賴榮輝所交代在上訴人公司施工的相關事宜,以在上訴人公司施作的工程來說,伊是代表賴榮輝,但是費用如何支付,那是賴榮輝與被上訴人之間協商事項,伊只是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的掌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又於原審證稱:蔡耀偉有交代過如果現場需要什麼工具,由上訴人先墊支,現場的員工也有向上訴人借貸,至於借貸後的金額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沒有在現場聽過蔡耀偉說要負責廠租,但是伊知道蔡耀偉有過來支付過廠租等語(同上頁);復證稱:當時工作是很趕,上訴人確實有跟伊說過他的廠房有進很多大料,要伊搬遷,後來因為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蔡耀偉出面到上訴人的噴砂廠處理,至於費用如何支付,這伊不清楚,這要看賴榮輝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蔡耀偉如何約定,蔡耀偉確實有到上訴人工廠說他要繼續租用廠房,但是廠租他是否承諾要負擔,伊就不清楚了,我只有聽到蔡耀偉說他要續租,沒有聽到說他要負擔續租的費用等語;再證稱:賴榮輝都比較不在現場,後來工人工作比較懶散,上訴人確實是有借貸款項給工人,但是可以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的命令是賴榮輝還是蔡耀偉的下達的,這伊就不清楚了,後來賴榮輝比較難聯絡到,蔡耀偉確實有出來說要來承擔後續的債務,他也有來支付,但是蔡耀偉並沒有允諾要承接賴榮輝後續的債務,蔡耀偉是有來說要續租廠房,但是廠房租用的費用是否由蔡耀偉負責,伊就沒有聽到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0頁)。是依照證人李家泳所述,當初接洽廠房承租事宜時,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賴榮輝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均有出面,並非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人出面處理,況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雖因故較忙,於工地現場亦派任其所雇用之人即證人李家泳擔任現場工地事宜,且工地現事宜,尚包含其他工人,足見上訴人確實與榮輝企業社間存有契約關係。另上訴人雖有貸款予榮輝企業社之現場工人,然是否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同意現場工人得向上訴人先貸款,證人李家泳並不清楚,遑論貸款後如何處理之問題,至於證人李家泳有聽聞部分僅為若需支出工具費用應由上訴人公司先墊支部分,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較常出現於工地現場,然對於上訴人要求遷出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現場雖曾表示應該續租乙節,然是否表示允諾承擔後續債務問題,綜合證人李家泳之證詞意觀之,其應未聽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願意承擔後續之租金等債務,且觀諸本件榮輝企業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商,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委由榮輝企業社施作,而榮輝企業社施作之工程既尚未完了,為顧及其對於業主契約之約定,其向上訴人表示應繼續使用上訴人工廠之意思,探求其真意,應係代位其債務人即榮輝企業社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是將來若因此增加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向榮輝企業社為請求,尚難據此即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已有契約關係,而得由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洪月清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到庭作證,證人洪月清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第一次做交易,上訴人是做H型鋼噴砂噴漆,被上訴人有原料進場施作,H型鋼其他加工部分並非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只負責噴砂噴漆(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對照證人賴榮輝、李家泳前揭證詞,更見有關H型鋼其他加工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發包予榮輝企業社施作,此部分承攬契約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榮輝企業社之間,則榮輝企業社因施作H型鋼其他加工部分而使用上訴人廠房及相關之電費、代墊費用,自應由榮輝企業社負擔。又證人洪月清於本院證稱:一開始伊不知是什麼人來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金明接洽,後來因為有一段時間現場加工師傅沒有來加工,又有熟識客戶要向上訴人借廠房,所以洪金明有跟蔡耀偉聯絡是否有要繼續施作,蔡耀偉說近期會到上訴人公司洽談是否繼續承租的問題,後來蔡耀偉有到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表示他的工期很趕,希望上訴人能夠繼續承租給他們加工,蔡耀偉有將廠區工叫進辦公室,說如果工具不足或員工要借支的話,由上訴人先支付,蔡耀偉表示他會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然對照證人賴榮輝、李家泳前揭證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至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繼續承租廠房及請上訴人代墊費用,乃是因被上訴人將H型鋼其他加工部分委由榮輝企業社施作,而榮輝企業社施作之工程既尚未完了,為顧及被上訴人對於業主契約之約定,而代榮輝企業社向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上訴人工廠之意思,及請上訴人代墊工具及員工支借費用,以利工程進行,自不足以此而認兩造間有就廠租、電費、代墊費用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況證人洪月清亦僅含糊證稱「繼續承租給他們」,惟「他們」究指被上訴人或榮輝企業社,經本院再次詢問證人洪月清,證人洪月清雖證稱係指被上訴人,然其判斷依據卻是「因為是偉恩公司的負責人到我們公司來,且帳單也是寄送給他們,且99年7 、8 月時的帳單也是寄送給偉恩公司」(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當時僅說「繼續承租給他們」,並非說「承租給偉恩公司」,係上訴人及證人洪月清主觀上認定「他們」是指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耀偉到上訴人公司洽談,係代榮輝企業社表示要繼續承租上訴人廠房,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本與上訴人間有H型鋼噴砂噴漆工程,上訴人有帳單寄給被上訴人,並不代表兩造間有就相關廠租、電費、代墊費用成立契約關係,又99年7 、8 月請款單(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係上訴人個人製作,其自行書寫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為兩造間有就廠租、電費、代墊費用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明,更見係上訴人片面認定由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兩造實無成立支付廠租、電費、代墊費用契約關係之合意。 ㈥上訴人主張:出貨單影本上有蔡耀偉親簽紀錄,倘對加工等費用有異議,為何7-10月長達4 月之久未曾提出要求更改客戶抬頭云云。雖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部分有簽「偉」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係蔡耀偉所親簽,而係司機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偉」係為蔡耀偉親簽,則被上訴人負責人蔡耀偉能否得知出貨單上之抬頭記載偉恩公司,已非無疑;況上開出貨單上品名均為「噴砂+底漆+36漆」,係兩造間就H型鋼噴砂噴漆之契約範圍,客戶名稱本就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與因H型鋼其他加工部分而生之廠租、電費、代墊等費用無涉,自不得以上開出貨單來證明兩造有成立支付廠租、電費、代墊費用之契約關係。 ㈦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支付廠租、電費、代墊費用契約關係之確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上訴人可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租、電費、代墊費用341,158 元。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