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 被上訴人 怡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莊璧熒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委託伊派車載 運4噸貨物,伊即調派車牌號碼00-000號、總載重8噸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司機雖懷疑貨物超重,惟現場人員告知沒有超重,並要求司機一定要載走,經司機告知伊貨物太重,伊即要求司機至最近之地磅站實際過磅秤重,經司機回報貨物之總重為9.1噸,嚴重超載5.1噸。系爭貨車車齡雖逾10年,但都有定期維修保養及更換耗材設備,此次因嚴重超載,造成輪胎、煞車、傳動軸、引擎損毀,多次進廠維修。被上訴人既係貨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告知貨物實際重量、引領至地磅過磅之義務,及應負道義、公共危險之責任。系爭貨車所受之損害與此次貨物超重間確有因果關係。伊總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9,762元,及受有營業損 失60,500元,合計170,262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2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9年間起即有貨運業務往來,本次伊委託載運之貨物為4噸,上訴人司機依其專業判斷,倘有超 重本可拒絕載運,且現場有地磅,司機應可當場確認。又系爭貨車自100年11月16日載運伊貨物後,當月及隔月皆有陸 續出車載運貨物營業,否認系爭貨車因此次載送貨物受有重大損壞之情事。而系爭貨車車齡已逾10年,原有之車體或傳動零件,即有可能因老舊而產生故障,且維修及零件損壞之發生原因皆無相關公正單位或專業技術之佐證。縱伊未告知貨物正確重量,及貨物超重,與車體損壞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高額之修理費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70,26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上訴人載運貨 物,經上訴人調派系爭貨車前往載運貨物後,途中經地磅站過磅秤重貨物之總重為9.1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據其提出派車單、清水地磅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委託載運之貨物超重,致載運之系爭貨車嚴重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109,762元 及營業損失60,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載運被上訴人貨物超重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貨車司機陳錫煌於原審證稱:「(問:你在101年11月16日有無開原告公司貨車幫被告公司到苗 栗頭份載貨?)有。」、「(問:出發前有無說要載送多重的貨?)沒有。是公司派我去載送,我載貨去臺北,回程再去苗栗載貨。公司叫我去載貨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要載多重,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叫我們去哪邊載貨我們就去那邊載貨。」、「(問:當時你在載送這批貨物的時候有無感覺超重?)有,貨品疊好後就感覺到超重。」、「(問:那為何你還繼續載送?)我有打電話回公司請示,我請老闆娘查看附近有無地磅,老闆娘回我電話說那邊沒有,我就說我要走海線,我就走西濱,我就開回來了。」、「(問:老闆娘有無叫你不要載送?)沒有。當時我報告的時候說可能已經超重,我請她幫我查附近有無地磅。」、「(問:老闆娘知道你還是要這樣載貨回來嗎?)知道。」、「(問:你感覺超重,但又開車載送,當時開車過程車子有無異狀?)覺得很重,但還是可以開。」、「(問:這台車子都是你在開嗎?)是的。」、「(問:你將貨物載送到目的地後,還有繼續開這台車載貨?)開回去卸貨後,就開回公司,就開去保養廠修理。」、「問:你說就開回公司,就開去保養廠修理,是定期保養還是修理?)不是定期保養,是老板叫我要去檢查修理。」、「(問:為何老板要你去檢查修理?)應該是煞車有問題吧。時間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載貨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貨品有多重?)沒有。」、「(問:你有無說超重你不要載送?)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對方把貨品裝好,我們覺得有超重,我們就去地磅秤,如果有超重,我們就不載送。」、「(問:本次你有感覺超重,但沒有去地磅秤,那為何你還是把貨物載送回來?)因為我有打電話跟老闆娘請示,附近有無地磅,老闆娘通知我,她找不到地磅,她就說沿路如果有地磅我再秤一下,到了清水我看到地磅,我就去秤,結果秤完好像有12噸多,我還是把貨品送到目的地臺中市山西路的一處工廠。」、「(問:有無強制你說一定要載完,不載完不行?)沒有。」(見原審卷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春櫻於本院證稱:「問:(地磅出來之後,有沒有叫他(指司機)不要載?)可是那時貨物已經在車上,司機說要慢慢開回來。」(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證人陳錫煌、楊春櫻上開所證,司機裝載貨物當時感覺有超重,經向上訴人公司回報後,在未即時覓得地磅秤重之情形下,仍同意載運該批貨物,被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司機一定要載完,則上訴人公司於載運該批貨物時對於貨物超重一節已有所認識,並將之載運至目的地,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所騙載運超重貨物,要求司機一定要載走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對於其已知超重貨物既未拒絕運載,並於秤磅確認重量後仍載至目的地,則系爭貨車縱因載運過重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貨物重量所致。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委託載運之貨物超重,致系爭貨車受有輪胎、煞車毀損,傳動軸、引擎多次進廠維修等損壞情事,固提出振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明宗輪胎行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上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5日,僅其中100年11月17日之單據較為接近外,其餘估價單日期已 相隔較久,尚難遽認有何關連性。且估價單及出貨單上之維修品名,多屬消耗性零件(煞車來令片、輪胎等)或一般車輛保養所需更換之用品(油品、油封等)。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司機陳錫煌證述:系爭貨車至目的地卸貨後,被上訴人有會同作業人員與司機,測試車輛性能、煞車有無問題,當下還是可以開回去,煞車也還好,但在運送過程中,左後輪有爆胎等語(見原審卷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楊春櫻於本院則證稱:司機有說超重,還說煞車皮磨損,輪胎也有磨損,事發後系爭貨車斷斷續續有出車,而且毛病一直出來,隔天到修配廠更換零件,還有到輪胎行換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證人陳錫煌稱左後輪胎有爆胎,與證人楊春櫻所稱輪胎磨損不符,且當天陳錫煌還可以駕駛系爭貨車回公司,自難遽認系爭貨車因載運被上訴人之貨物而受損。又系爭貨車係86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迄載運該批貨物時車齡已逾14年 之久,且於載運該批貨物前之當年度,自100年1月3日起 至100年11月15日止,已有密集出車載運貨物之紀錄,於 超載該批貨物後,自100年11月18日起仍有繼續出車載運 其他客戶貨物營運使用,有系爭貨車運載統計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12號卷),則 系爭貨車車齡已高,長期載運不同貨物頻繁,對於系爭貨車車體、零件自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或趨於老舊,實難推認上訴人所稱車損或上開估價單之零件、油品更換確係因載運該批貨物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因載運被上訴人委託貨物超重,造成系爭貨車車損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109,762元及營業損失60,500元,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