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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熾光李慧瑜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翊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被上訴人
鄭靜如即青海行
訴訟代理人
施易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四行所載「102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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