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翊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被 上訴人 鄭靜如即青海行 訴訟代理人 施易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四行所載「102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