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許石慶、楊珮瑛、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孫筠婷
- 上訴人楊淑貞
- 被上訴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後業已變更為孫筠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0頁),而孫筠婷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認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楊介森係兄妹。被上訴人自86年間創立公司至今陸續向伊週轉資金,合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被上訴人曾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並經兌現。嗣雙方於102年2月會算後,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發票 日期為102年2月15日,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故同意延長清償期分別至102年8月25日、10月25日),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伊並非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雖於102年9月23日為異動登記,然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同一,自應概括承受系爭支票債務。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於94年間投資設立訴外人東莞市德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為籌措出資款及購車所需資金向伊借款人民幣700萬元,另訴外人楊振 昌、邱信豪、楊振銓、林春宏亦曾代理德運公司向伊借款人民幣共320萬3958元。被上訴人承認並清償上開債務,分別 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返還借款予伊(如被上訴人上訴答辯二狀附表所列)。伊總計已交付約5870萬9196.3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其僅清償1171萬3592元,尚欠4699萬604.3元未清償,嗣後被上訴人在臺灣又屢向伊 借款,而伊以匯款交付之金額總計為670萬元(於97年2月29日匯款40萬元;97年5月27日匯款30萬元;97年10月22日匯 款80萬元;97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98年2月25日匯款150萬元;98年3月9日匯款120萬元;99年8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此670萬元匯款並非返還借款。因被 上訴人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 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介森前係伊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任期至101年5月7日屆止,惟楊介森於任期屆滿後仍遲不改選,經 原任監察人陳秀蓮於102年8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經選舉陳秀蓮為董事長。而楊介森明知陳秀蓮將於102年8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兩造間確無交易往來關係,竟逕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為掏空公司現款而開立,其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認定伊有借貸之事實。且該匯款應係上訴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楊介森已自承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自與伊無涉。又德運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187號卷),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而,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淘空公司現款,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即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生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之效果,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三)查證人楊介森證稱:系爭支票係因伊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的,伊有收到借款,上訴人是以現金交付,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伊忘記了,伊確實有收到300萬元,伊忘記是在何 時向上訴人借款,沒有超過5年,大概就是1年,忘記總共借多少錢,約300萬元左右,這筆300萬元有還上訴人,借款拿去付伊的票款。伊向上訴人借現金,都是用伊的名字、公司的帳號開票還上訴人,有跳票過,但伊馬上就會補。伊都有還錢,忘記是否還完了,借款的用途拿去買公司的卡車。伊向上訴人借錢沒有紀錄,但借款一定都會還。每次向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不一定,但都是100萬元以內, 不止50萬元等語(見原審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間創立至今陸續有向上訴人週轉資金,每次為20、30萬元不等金額,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楊介森,總計借款金額為600多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總計670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如下:97年2月29日40萬元;97年5月27日30萬元;97年10月22日80萬元; 97年11月18日50萬元;98年2月25日150萬元;98年3月9日120萬元(以上係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市○○○○○ ○○○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8月6日200 萬元(係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固有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103年9月2日中二信103年雅字第24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03年9月22日中二信港字第66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49-50頁、62-70頁)。惟證人楊介森及上訴人於原 審分別稱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明顯不同,依常情,此借款金額非小數目,交付方式豈可能有如此巨大之矛盾?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先後時間長達數年,但竟無任何字據、契約、帳冊及彙算資料等文件可資佐證。且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款之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顯難置信。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0、72頁)主張曾收受被上訴人票款300萬 元以為清償其餘借款,然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固得證明上訴人曾託收入帳150萬元2筆共300萬元之資金往來事實, 然該匯款原因甚多,可能為被上訴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亦可能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可能為股利、贈與、寄託等等原因,自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支付。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投資德運公司,而向伊借款約339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股東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18-119頁)、銀行進帳單、借款單、費用報銷單等(見本院卷第121-134頁)為 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股東協議書、銀行進帳單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借據縱屬真正,惟其內容記載「本人楊介森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大陸德運公司及購車向楊淑貞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400萬元)正。借款人:楊介森。」,則依其文義 應係楊介森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款單、費用報銷單上記載為德運公司,或楊振昌、邱信豪等,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證人楊振銓到庭證稱以:被上訴人請伊至大陸支援德運公司,德運公司如何成立伊不清楚,德運公司購車款來源伊不清楚,德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是兩個分開的公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德運公司資金來源,德運公司的錢是由上訴人管理,德運公司每個月要去對帳,對完帳之後再跟上訴人要下個月的零用金,做為德運公司的開銷,派去德運公司的經理及總經理,在派駐期間是處理德運公司事務,上證18文件上記載之零用金8萬元是收到支票,是在德運公司帳戶兌現等語(見 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春宏亦證稱: 伊與陳俊榮、邱信豪3人出資5%投資德運公司,是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楊振昌派伊去大陸支援德運公司,德運公司的戶頭都在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是德運公司股東,其投資股款來源,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購車款的來源,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邱信豪到庭證稱:伊與陳俊榮、林春宏3人出資5%投資德 運公司,是楊振昌派伊去大陸支援德運公司,上證12借款單的簽名是伊所簽,那是德運公司的零用金,支付德運公司房租、水電費等費用,是上訴人叫伊跟她拿。上證18之文件亦是伊的簽名,是德運公司要買車,楊振昌要伊去跟上訴人借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德運公司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德運公司所需費用有向上訴人支領,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借款,亦為德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係德運公司之股東,即推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以匯款為之,並非匯款予德運公司,其所主張之借款,亦有矛盾,併為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則以未取得借款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就其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2.08.25 │GD0000000 │臺中市第│來運交通│ │ │ │ │ │ │二信用合│股份有限│1,500,000元 │102.11.07 │ │ │ │ │作社港路│公司 │ │ │ │ │ │ │分社 │ │ │ │ ├─┼──────┼─────┼────┼────┼──────┼──────┤ │ │ │ │ │ │ │ │ │2 │102.10.25 │GD0000000 │同 上 │同 上 │1,500,000元 │102.11.0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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