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林德和 被 上訴人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 度沙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四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暨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百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9,247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月1日給付3,712元。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52,447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432元(3712-280=3432元)。」。嗣於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447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432元(3712-280=34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之追加,兩者請求之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具之事實如屬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俾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同時加以解決,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金生、陳金火、陳金隆、陳秋竹、及被上訴人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3、1/9、1/9、1/9、1/6、1/6,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被人搭建鐵皮屋占有,即 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報警,由臺中市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承辦警員受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被上訴人未得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1年9月14日後至92年 間某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開設黃昏市場營業攤位,報警當時由訴外人董嘉村向被上訴人承租。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後至92年11月間某日,擅自竊佔土 地出租,其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之法理,推定為92年 3月21日。被侵害之其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 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100 年9月5日報警以後,始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無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共有土地供人營利收取租金中飽私囊,其取得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損害,自92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應賠償上訴人369,247元損害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69,2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71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33號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即101年4月2日)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並於101年4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3767號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及同法197條規定,即無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此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之法理,推定為92年3月21日,詳如前述,則所發生損害 賠償之事實適用當時法律之規定,包括政府依法所登記、公告、公布之資料數據等。查系爭土地自64年12月15日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後,土地登記面積即為51平方公尺,依法有絕對效力,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遺產價值之計算及繼承登記、登記規費、稅賦課徵、共有物分割訴訟計算起訴及上訴利益,無不以面積5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以面積51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況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至今仍為51平方公尺。退而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以面積43平方公尺達成訴訟上和解,亦係視為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事實,得否從51平方公尺改按43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和解成立前,以登記面積51平方公尺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殆無疑義。 3、次查,土地之使用收益範圍,並不侷限於地上物坐落部分,諸如陽光照射空氣及水之流通、通行、堆置、法定空地、從屬主要部分等,均為土地使用收益之事項,本件依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絕大部分土地面積之事實,自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無疑。況系爭土地被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以外之部分,已無法為單獨使用,而僅能從屬於地上物之使用,自屬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4、再查,系爭土地100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報警,臺中市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承辦警員林哲緯前來處理詢問時,訴外人董嘉村曾表示其是於4-5年前承租,原本每月租金7,000元,今年初漲為7,500元等語,此所述與系爭土地現況相吻合,鐵皮 屋內有二只貨櫃,係以前賣檳榔所留下,故上訴人堅信鐵皮屋租金每月為7,500元。刑事案證人就租金之回答,有三種 版本,即董嘉村答3,000元,被上訴人亦答3,000元,林哲緯答7,000元,上訴人答7,500元。董嘉村為了繼續在黃昏市場內營業,賴以養家活口,不得已接受被上訴人之勾串而說謊,不能苛責,也不能採信;林哲緯與上訴人回答租金額之差異,應係台語7,000元與7,500元,音相近,數額因此而不同。再者被上訴人及董嘉村所稱鐵皮屋租金係3,000元,黃昏 市場內攤位租金才是7,000元,係林哲緯聽錯了云云。鐵皮 屋之租金究為多少?此不難以比較法,比較出何者回答的較真實:就地利而言,鐵皮屋在黃昏市場(同下路口東邊)出入口處,即五權東路(寬約30米)與鎮新北路(12米)西邊之角地,消費者遠遠即可看到進而消費;市場內之攤位消費者非得入內逛才有機會看到而消費。次就使用面積而言,董嘉村承租之市場內攤位所佔面積不及12平方公尺;鐵皮屋使用面積近60平方公尺,且有水利地人行道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資利用,排水、上下貨及出入、採光及空氣流通等,樣樣都比市場內之攤位優越。縱租賃當事人約定僅能供黃昏市場內熟食之準備,鐵皮屋仍不失為顯眼之招客場所,實為黃昏市場之一部,故鐵皮屋每月實際之租金,應不低於7,000 元。此外,被上訴人限制承租人僅得烹飪熟食供菜市場內攤位零售交易,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租用土地建造自用住宅,要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17-95年民事部分)第1014頁決議意旨,上訴人求償損害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額之限制。 5、另上訴人於80年間向陳有福買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斯時察看土地現場,視野範圍稻作一片和零星古厝,陳有福稱田地伊和兄弟等,都共同綁給庄內農事者耕作,因為還在耕作也沒申請地政測量,不知土地確實位置在哪裡,只知大概而已。故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只有51平方公尺,如真有與他筆土地共同交換分管情形,賣方沒講,買方又怎會知道,進而去問分管情形?如不相信賣方所言,買賣又怎會成交?因此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上訴人無從得知,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於78年5月3日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後,該分管契約當然從是日起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默示分管之事實,且以他筆土地之情形套繪在系爭土地,顯意圖混淆事實。 6、末查,被上訴人雖稱已委託明料工程行於103年6月3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地上物拆除,遺留建築廢棄物繼續占據系爭土地,及向清水區公所清潔隊檢舉,企圖誣賴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遭受處分,此有上訴人檢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處分函可稽,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期間,應計算至其清除建築廢棄物日止。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金生、陳金水、陳金隆、陳秋竹之祖父陳萬得於47年11月25日邀請地方公正人士為見證人,將其所有土地分為四個區域(其與家人所居住房屋為「厝地」,不列入分配),其中一個區域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前開事實有陳有財於79年4月16日寄給陳水中(被上訴人及陳秋竹之父 親)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分配圖可稽。茲以前開分配圖對照地籍圖,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係陳萬得分配與被上訴人及陳秋竹之父親陳水中管理使用,陳萬得於49年7月11日過世之後,陳有財、陳水中、陳有 福仍依照陳萬得生前所分配管理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其等三人之共有土地,亦即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就其等三人之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及陳秋竹之父親陳水中於86年12月22日過世,其遺產由被上訴人與陳秋竹繼承,故被上訴人與陳秋竹係繼承父親陳水中與陳有財、陳有福間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係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另依據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前開土地原均為陳萬得之三名兒子即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所有,上訴人係於80年9月4日取得本件系爭221-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取得原因為「買賣」,故上訴人係繼受陳有福而共有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自須 受其前手陳有福與其他共有人間所為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21-9地號土地云云,並無理 由。陳萬得之家人原所居住之「厝地」要改建為黃昏市場時,被上訴人及陳秋竹之母親陳蔡謂於系爭221-9地號土地( 與黃昏市場隔著一條道路)上設置一貨櫃屋(基地為水泥、鋼筋底座,貨櫃內有衛浴設備),供其居住使用。之後,因貨櫃屋遭太陽直射,導致貨櫃屋內之溫度太高,且貨櫃屋無遮蔽陽光、雨水之屋頂,被上訴人及陳秋竹之母親陳蔡謂遂於貨櫃屋外,再加設鋼架鐵皮屋頂。被上訴人及陳秋竹之母親陳蔡謂於97年4月16日死亡,其所搭建之貨櫃屋、鋼架鐵 皮屋由被上訴人及陳秋竹共同繼承。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221-9 地號土地之實地為4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於同前開地段319地號土地( 水利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221-8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可稽。亦即,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於系爭221-9地 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退步言,縱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21-9地號土地,然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所 坐落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上訴人以 面積51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21 -9地號土地,然除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系爭221 -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之外,上訴人以系爭221 -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明顯錯誤。另系爭221-9地號土地並非位於黃昏市場內, 其上之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並無供作販賣商品之攤位使用,故上訴人以百分之10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縱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21-9地號土地 ,除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於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 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及應以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申報現 值計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之外,被上訴人為五年請求權時效之抗辯,亦即,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超過五年之部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 2、茲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由上訴人以價金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胞弟陳秋竹同意於103年7月15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關陳萬得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胞弟陳秋竹之 父親陳水中於86年間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陳有福當時已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楊陳梅、洪裕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按前開221之13地號土地,有一部分 係由陳有財分管使用,有一部分係由陳有福分管使用,陳有財之兒子陳金生在前開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出租予他人使用,陳金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93年12月份,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在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前,係由被上訴人及胞弟陳秋竹分管使用,確無疑義。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依上訴人稱「上訴人80年間向陳有福買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斯時察看土地現場,視野範圍稻作一片,…和零星古厝,陳有福稱田地伊和兄弟等,都共同綁給庄內農事者耕作」,足證上訴人受讓原共有人陳有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時, 知悉該土地並非陳有福在使用,而是他人在使用,且陳有福並未點交土地與上訴人占有使用,毫無疑義。按上訴人受讓原共有人陳有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時,只要詢問其他共 有人,即可知悉該土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故上訴人縱非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屬「可得而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洵可確定。 2、本件系爭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鑑定圖可稽。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51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亦明顯錯誤。此外,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黃昏市場內,其上之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並無供作販賣商品之攤位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狹小之畸零地,及非位於工商活動絡繹不絕之地段,故上訴人以百分之10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顯然過高。3、被上訴人業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和解筆錄,委託明利工程行於103年6月3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此有明利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40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280元。並諭知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447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 人3,432元(3712-280=34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生、陳金火、陳金隆、陳秋竹、及被上訴人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3、1/9、1/9 、1/9、1/6、1/6;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後至92年間某日,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40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嗣再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董嘉村使用。(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44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3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擅自搭建鐵皮屋占有侵害其權利後,旋於100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向臺中市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報警處理,並隨同承辦員警林哲緯至現場狀況,於警詢問鐵皮屋承租人董嘉村過程中,知悉該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予以出租,同日兩造即經員警安排下轉介台中市清水區公所進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0月1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林哲緯職務報告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7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足見 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隨警至現場處理之時,即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應自100年9月5日起 算至102年9月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3年1月15日始具狀向 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63號卷可按,故原告提起本件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復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系 爭土地為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生等共有,其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1年9月14日後至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如103年度沙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40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建物,嗣再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董嘉村,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正當。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則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本院即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最高法院80年9月24日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上訴人固謂本件應自92年3月21日起算,並 以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之公告地現值或每月7500元之租金計算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2,44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除按月給付280元外,應再給付 3,432元云云。惟查: 1、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或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11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卷宗,僅可得知訴外人董嘉村係自100年3月起另以 每月3,000元之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鐵皮貨櫃屋使用擺放營 業物品,直至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時止,此又與警員林哲緯所證其聽聞訴外人董嘉村表示貨櫃鐵皮屋之月租金為7,000 元之證詞不符,實難據以為憑,或可認該處屬市場攤位,具有特殊利益,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是原法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明文規定,再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係供出租之用途,併至現場勘驗,就系爭土地鄰接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與鎮新北路,對面為市場等現況,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所受之利益,以按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2,800元(詳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尚屬妥適。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 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4日後至92年間之某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此有原審收件章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上訴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即98年1月16日以前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自92年3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 ,則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和解筆錄,委託明利工程行於103年6月3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完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利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未為否認,又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涉及有否進行點交土地事宜,自是以103年6月30日為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終止時點,方為適當。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 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前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0平方公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8年1月16日起算至103年6月30日止,計 為5年5月又15日即65.5個月,依此統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應為18,340元【計算式:2,800×40×1/3×9%÷12×65.5=18,340,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前揭原審判決已確定應給付之16,800元部分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0元(計算式:18,340 -16,800=1,540),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核屬無據,洵非可採。再上訴人雖另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為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應為相當;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數額,顯未逾其依不當得利可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1,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部分命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6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40平方公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0元及駁回上訴人之1540元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及本院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350,907元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352,447元-1,540元=350,90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