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紀政地 武燕琳律師 被上訴人 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月底、5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6P 60HZ 110V馬達150臺,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型號250W 6P 50HZ 220V馬達1臺,單價3,200元,共計151臺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約定總價金含稅共計475,86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7月間出貨系爭151臺馬達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8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馬達係依上訴人要求之客製化產品,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馬達須有防水、防鏽功能,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已將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樣品馬達,連同規格確認單提供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 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折讓單之開立係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事發生時使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之貨款已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底仍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避免墊付營業稅,依先前之協調,於101年1月18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係預為上訴人將系爭馬達退回所用,被上訴人未曾免除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馬達所設計之防水等級,雖與馬達實際使用環境不符(即上訴人生產之C200冷風機產品),會造成馬達進水、生鏽及燒毀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84頁)。然防水IP 等級係所有電器均有適用,而非馬達獨有使用分類,並非馬達製造商之專業知識,上訴人公司既為專業之水冷扇排風機製造商,對馬達所需防水等級應知之甚詳,但上訴人訂購馬達時,並未告知所需防水等級規格及馬達使用環境,亦未提供任何資料,僅表明加強防水,並無特殊之防水、防鏽要求,被上訴人即依業界標準判斷,製作防水等級IP44以上之馬達,並提供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才下訂單製作。 ㈡、兩造係成立貨樣買賣契約,系爭151 臺馬達與樣品品質等級相同即可,而系爭馬達防水等級已至少有IP44以上標準。上訴人於100 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50臺,於報價單上註明:「電線5C、出線98公分+前端子10公分」、「端子鬆緊度,請配合立地公司之需求」、「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語,亦非在要求與樣品規格不同之防水等級。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10日交付49臺250W 60HZ 110V馬達、1臺250W 50HZ 220V馬達,及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訂購、尚未安裝之4臺250W 60HZ 110V 馬達,係因外觀刮痕及小碰撞痕跡或出線不夠長等問題,於100年6月27日取回修改,並無上訴人主張因出線孔過大,恐噴水流入馬達之情事。 ㈣、實務上開立折讓單除折讓價格外,亦包括退貨之情形,故開立折讓單之實際目的,仍應視當時情況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為免墊付營業稅而開立折讓單,並非拋棄價金請求權。且本件上訴人仍有以系爭馬達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扣抵稅額,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馬達貨款債務存在,而無免除貨款債務之情事。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專營製造工業用大型氣化式水冷排風機,包含冷風機、水冷扇、涼風扇、冷風扇、抽風機、排風機、送風機等產品,該等產品之基本原理係利用水蒸氣蒸發,使周圍空氣溫度降低,通過風機抽風,機內產生負壓,空氣穿過水濂,同時水泵把水輸送到水濂上噴水管,讓水均勻濕潤整個水濂接觸面,當空氣穿過水濂時,水蒸發氣化吸收空氣中大量熱量,使通過水濂之空氣降溫,未蒸發之水則落回底部水箱,形成水路循環,足見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係以「水」為最重要之成分,各組成元零件必以防水、防鏽保護為首要功能。㈡、被上訴人係專業之馬達產品製造企業,並提供客製化馬達開發服務,上訴人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馬達客製能力,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 臺馬達樣品機,當時被上訴人曾派經理蔡馥宇至上訴人公司洽談設計,上訴人已表明馬達需求為3 種變速,適用於會噴水霧之水冷式冷風機,並於訂單註明「須做防水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馬達適用之環境及必須具有防水、防鏽之功能已知悉甚詳。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適用於機型C200氣化式冷風機之客製化250W 6P 60HZ 110V 馬達50臺,並於訂購單特別註明「請配合立地公司之需求」、「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證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具有相當防水、防鏽等專屬功能之客製化馬達。因上訴人製作之產品訂貨及需求量大增,且被上訴人交貨期限約1至2個月之久,故於上開50臺馬達尚未全部交貨前,即於同年4月底、5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151 臺馬達。 ㈢、詎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陸續遭到國內外客戶及經銷商以C200氣化式冷風機之馬達屢出問題,生鏽、故障無法運轉,甚而滲水燒毀等嚴重品質瑕疵而退貨,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馬達嚴重瑕疵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修繕。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志鵬於100年9、10月間,多次至上訴人公司表達歉意,並充分展現負責誠意,從未對上訴人提及貨款付款事宜,且當場檢驗並攜回瑕疵馬達,經被上訴人反覆修繕改正瑕疵後,終能適用於上訴人生產之氣化式冷風機上。依證人張志鵬承認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馬達確有瑕疵,並表示正確之製造方式應如其所攜回改正後之馬達,始可達防水、防鏽功能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共計 201臺馬達(扣除經原告攜回改正之馬達 1臺)無法防水,違反上訴人所指示之需求,於使用過程中造成馬達內部積水、生鏽故障,系爭馬達具有顯然無可補正之瑕疵,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㈣、被上訴人自知上開重大瑕疵之錯誤,乃於101年1月18日自行提出系爭馬達價金全額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折讓金額包含馬達價金453,200元及營業稅22,660元,共計475,860元),並由證人楊惠雯親自將該折讓證明單攜至上訴人公司,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承認如上重大疏失,並明確為系爭馬達價金全額折讓,以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且若為銷貨退回,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理應記載全部貨款,不可能僅有部分貨款,益徵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用意在於折讓價格,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5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后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亦僅有催討貨款之意,並未要求退貨,足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退還馬達。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合約定品質之客製化馬達,而遭國內外經銷商及客戶退貨,上訴人須額外承擔馬達更換新品之物料及空運等成本費用,且必將遭經銷商之貨物瑕疵損害求償,更令上訴人商譽受損。上訴人目前已遭客戶以馬達嚴重瑕疵為由,扣留貨款近美金80,000元,及因美國代理商所銷售產品遭到退貨召回,因而拒絕支付貨款美金58,940元,並導致使用被上訴人給付瑕疵馬達之機型滯銷,該瑕疵顯係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喪失系爭馬達買賣全部利益,所受之損害重大且遠大於該筆價金全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致上訴人損害之事實。是縱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免除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馬達並非貨樣買賣,而係自始規格相同,均有防水、防鏽要求之商品。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100年3月31日訂購單,即有記載「須做防水處理」、「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要求,並於99年10月間訂購馬達樣品機時,明確告知馬達安裝之環境條件為「水冷式冷風機」、「會噴到水之環境中」,並提出產品DM,以圖示清楚闡述其運作原理,使被上訴人公司專業人員瞭解訂製馬達需具備何等條件,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產品所適用環境,及馬達需具備防水、防鏽功能。而上訴人於100年4、5月間訂購之系爭151臺馬達,雖未於訂購單註明防水、防鏽需求,但其規格係延續100年3月31日之訂購要求,被上訴人始願於100年6 月27日送交已修改後之101臺馬達時,併同取回54臺馬達修改(詳後述)。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50HZ 220V馬達、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樣品各1 部時,已於報價單註明「接線盒請移到右側」、「須做防水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0HZ 110V 馬達樣品後蓋軸心周圍孔徑太大,水會滲進馬達,上訴人告知楊惠雯後,經過數次往返修改、測試,惟因後蓋仍有留圓孔,不符上訴人「防水」之要求,上訴人並未收受該馬達樣品;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HZ 220V 馬達樣品因其後蓋無圓孔,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收受。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60HZ 110V 馬達50臺時,即因前故於報價單上特別註明:「端子鬆緊度,請配合立地公司之需求」、「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月25日、4月27日出貨完畢,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已充分瞭解防水、防鏽需求,而未檢驗防水功能,並付清該50臺馬達貨款,且安裝部分馬達在冷氣機上。嗣上訴人於同年4 月底、5月初,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151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交付60HZ 110V馬達49臺及50HZ 220V馬達1 臺,上訴人檢驗後發現該50臺馬達出線珠孔太大,冷氣機內之噴水容易流入馬達內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將尚未交貨之101臺馬達出線珠孔修改成小孔,並約定100年6 月10日已交付之50臺馬達,併同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訂購、尚未安裝之4臺馬達,在被上訴人交付剩餘101臺馬達時,再由被上訴人載回修改。因此,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27日送交已修改之101臺馬達時,同時取回54臺馬達修改,並於100年 7月間送回該54臺馬達。嗣上訴人陸續接到客戶退貨,於 100年 9、10月間反應馬達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志鵬於100 年11月24日、12月14日分別至上訴人公司當場檢驗並取回燒毀馬達1 臺,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未注意防水而不符合上訴人指示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馬達均有包裝,且上訴人已在訂購單載明「出線 108CM」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以被上訴人製造經驗而言,不可能會出現出線不夠長之疏失;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7日交付尚未安裝之4臺60HZ 110V馬達,及於同年6月10日交付49臺60HZ 110V馬達及1臺50HZ 220V馬達予上訴人,卻於100年6月27日將該54臺馬達全數載回修改,按常理而言,該49臺60HZ 110V馬達及1臺50HZ 220V 馬達已交付買方即上訴人17天,賣方即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因外觀刮痕、碰撞等疏失,仍願載回修改,更遑論未安裝之4 臺60HZ 110V馬達已交付2個月,足證被上訴人將前開54臺馬達載回修改,係因設計製造有瑕疵即未注意防水。 ㈣、上訴人並非馬達製作專家,不知何謂IP標準,亦未曾指定以何等IP標準製造馬達,僅知要注意防水、防鏽功能,專業防水等級及其術語,乃被上訴人專業判斷,在被上訴人未告知符合上訴人所需之防水、防鏽等級為何,豈能期待非專業之上訴人能告知所需防水防鏽等級。依證人楊惠雯、蔡馥宇於原審之證述,前者證稱馬達有防水需求,後者卻證稱無防水需求,僅知有變速需求;再參證人蔡馥宇證稱馬達出力軸加裝油封、出線盒加裝防水襯墊等,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防水需求,系爭馬達之實際設計已有提高防水等級,但終究與實際安裝環境不符。本件真正狀況出在於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客戶需求傳達有誤,甚或設計有瑕疵,以致於馬達設計與上訴人之需求不符。 ㈤、原審法院雖認為「折讓」並非「拋棄」云云,惟折讓乃商業用語,不能因商業用語與法律用語不相一致,即認不生拋棄法律上效力。且本件折讓單並無記述上訴人應將馬達退回被上訴人,依前述交付馬達、檢視瑕疵過程,亦足見開立折讓單係因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之故。依本件折讓單係由被上訴人主動開立,及拋棄為單獨行為之法律效果而言,其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買方即上訴人,即行生效。倘認折讓單不足為被上訴人拋棄系爭馬達價金請求權之證明,爰以105年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馬達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並願退還被上訴人已交付、尚未安裝於風扇之馬達等語。 叁、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50HZ 220V 馬達、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樣品各1臺,並於報價單註明「接線盒請移到右側」、「須做防水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交付60HZ 220V樣品馬達1臺。 三、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60HZ 110V 馬達50臺,並於報價單載明「電線5C、出線98公分+前端子10公分」、「端子鬆緊度,請配合立地公司之需求」、「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月25日、4月27日出貨完畢(本院卷一第50頁)。 四、上訴人於100年4月底、5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150臺,單價3,000元,及型號250W 6P 50HZ 220V馬達1臺,單價3,200元,共計151臺馬達,約定總價金含稅共計475,860元,並於報價單載明「T型絕緣端」、「接地線剝皮15mm」等語(本院卷一第51、52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出貨系爭151臺馬達予上訴人,並開立100 年6月16日、發票號碼UC27749764號、銷售額291,000元、營業稅14,550元,總計305,550元,及同年7月11日、發票號碼VG27641215號、銷售額162,200元、營業稅8,110元,總計170,310元等2張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六、被上訴人有於100年6月27日取回54臺馬達修改。 七、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志鵬有於100年11月24日取回全新馬達1臺、燒毀馬達1 臺,並於收據上載明「測試用」等語;及於100年12月14日至上訴人處取回1臺馬達,並於收據上載明「進水不良、回廠檢修」(本院卷一第45頁)。 八、被上訴人開立101 年1月18日、金額475,860元(不含稅進貨額453,200元、營業稅額22,660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簽認交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4月底、5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150臺,及型號250W 6P 50HZ 220V馬達1臺,共計151臺馬達,約定總價金含稅475,86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151 臺馬達予上訴人,並開立100年6 月16日、發票號碼UC27749764號、銷售額291,000元、營業稅14,550元,總計305,550元,及同年7月11日、發票號碼VG27641215號、銷售額162,200元、營業稅8,110元,總計170,310元等2張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上訴人對於其積欠系爭151臺馬達貨款數額475,860元,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馬達不具備上訴人要求之防水、防鏽功能,而於安裝於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冷風機使用後,發生生鏽、故障無法運轉、滲水燒毀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自知其重大疏失,已於101年1月18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合約定品質之馬達,所生產之冷風機產品遭經銷商及客戶退貨或扣留貨款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馬達之買賣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馬達之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馬達價金475,86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並無可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馬達所設計之防水等級,與實際使用環境不符,造成馬達進水、生鏽及燒毀乙情,雖無爭執,然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馬達之品質不符上訴人所為防水、防鏽需求之指示,仍予以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馬達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一節,舉證證明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 50HZ 220V 馬達、型號250W 6P 60HZ 110V馬達樣品各1臺,並於報價單註明「接線盒請移到右側」、「須做防水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5日交付60HZ 220V樣品馬達1臺;上訴人另於100 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250W 6P60HZ 110V 馬達50臺,並於報價單載明「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月25日、4月27日出貨完畢乙節,有前開報價單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課長楊惠雯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0年4、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151臺馬達,係由伊負責跟上訴人公司經理紀政地接洽;上訴人100年5月16日訂購1臺樣品馬達,另於100年5月17日訂購150臺馬達,支付令命聲請狀附件1圖面、附件2採購單係紀政地於100 年5月17日傳真給伊,附件1圖面係上訴人訂購之馬達規格,附件2 採購單係訂購馬達之數量跟單價;在此之前,上訴人下樣品單時,有表示要注意防水功能,100年5月間訂購系爭151 臺馬達時,亦表示要與樣品單一樣之防水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底、5月初訂購系爭151 臺馬達時,確有要求系爭馬達應注意防水、防鏽功能。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訂購樣品馬達、於100 年3月31日訂購馬達50臺,及於100年4月底、5月初訂購系爭151 臺馬達時,均未具體指明馬達所需防水等級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於 99年10月間第1次訂購樣品馬達時,有告知馬達所適用之冷風機產品環境條件一節,雖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紀政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 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過2部樣品馬達,一開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蔡馥宇至上訴人公司洽談馬達規格需求細節,訂單採購係由楊惠雯處理;第1次蔡馥宇大概早上9點多來上訴人公司,還有帶一位小姐來,伊有跟他們講馬達係用於氣化式冷風機,所以裡面會有水氣、水霧在跑,會客室內亦有擺放水冷式冷風機成品,機器上有調水量大小之旋鈕,控制板上亦有缺水警示燈,左邊有一個幫浦開關,機器側面還有一個卸水水管,機器後面有一個入水口,並以目錄說明機器之運作方式,水會抽到馬達那個地方,這些都有詳細讓蔡馥宇了解,因為這樣蔡馥宇建議馬達採用鋁製外殼,才能防水、防鏽,蔡馥宇亦告訴我們一般馬達普通係用鐵製或鑄鐵的,成本比較低;上訴人訂貨之前,沒有給被上訴人看過原本之馬達樣式,在現場看成品時,那個只是簡單形式上的馬達,擺放在那裡給客戶看而已;上訴人做水冷式冷風機生產製造,應該已經有3、4年或是2、3年的時間了,之前上市的產品比較大型,與本件的產品不同,這次是第 1次生產這個規格之冷風機,為開發一個新產品,伊當然會將馬達使用環境告知被上訴人;之前向廠商訂購馬達,只是讓廠商知道產品用在什麼環境,需要防水、防鏽而已,從來沒有提到IP等級,我們只知道馬達在有水會噴之環境下,一定不能讓水跑進去,所謂IP等級我們都不了解,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們談過要什麼IP等級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然以上訴人作為水冷式冷風機製造之專業廠商,對於切合自己需求之馬達規格理應甚為熟稔,過去亦有生產製造水冷式冷風機之經驗,猶未能具體指明系爭馬達所需防水等級,或需何等設計始能符合上訴人所需之防水、防鏽要求,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對冷風機產品之運作說明,尚難認兩造已約明系爭馬達產品關於防水、防鏽程度之具體品質及設計要求。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志鵬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系爭151 臺馬達,與當初之樣品一樣有做防水,防水等級差不多為IP44;防水等級IP44係依據伊之經驗決定,根據CNS 國家標準防水等級,這是中下的防水等級,一般的馬達這樣就足夠了,適用於一般常溫環境,沒有濃霧跟潮濕的地方;上訴人沒有做沒有防水功能的馬達,馬達一定要防水,因為在一般環境下也會有水氣,只是防水等級要參照客戶的使用環境來決定,一般都會依照客戶的要求提供樣品給客戶測試,客戶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會下單,就會按照樣品規格去做,如果客戶都沒有要求的話,會拿防水等級IP44之樣品給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及證人蔡馥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做的樣機有基本防水,客戶沒有特別要求要防水的話,防水等級至少會到IP44以上,如果馬達本身有一些外型要求,防水等級可以達到IP54,例如馬達出力軸加油封就會提高防水功能,或馬達的出線盒加防水襯墊,也會增加防水等級,本件馬達上裝的零件,並沒有伊剛剛說的那些材料,防水等級只有IP44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張志鵬、蔡馥宇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馬達之設計,與樣品馬達相同具有約IP44防水等級乙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再本院就我國商品檢驗所採用防水防塵等級檢測規範,及適用產品類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函覆說明:有關防水防塵等級檢測規範,本局已制訂國家標準CNS14165「電器外殼保護分類等級IP碼」,所謂「IP44」保護程度,IP碼第一數字碼4 表示,⑴以直徑1.0 mm之測試線測試時,應不得進入,防止金屬線觸及危險部位,⑵直徑1.0 mm之固體異物測試線完全不得進入,對直徑1.0 mm以上之外來固體異物有保護。IP碼第二數字碼4 表示,對於電器所有方向而來之濺水,均不得造成有害之影響,對濺水狀況下有保護;「IP54」保護程度,IP碼第一數字碼5表示⑴以直徑1.0mm之測試線測試時,應不得進入,防止金屬線觸及危險部位,⑵無法完全防止粉塵之進入,但不影響器具所應有之動作及安全性,IP碼第二數字碼4 表示,對於電器所有方向而來之濺水,均不得造成有害之影響,對濺水狀況下有保護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2月31日經標六字第10300100997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又IP碼(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code)之要件及其意義,第一數字碼0至6,代表防止固體異物進入之保護程度,區分為無保護、直徑大於等於50mm、直徑大於等於12.5mm、直徑大於等於 2.5mm、直徑大於等於 1.0mm、防塵型、塵密型;第二數字碼0至8,代表防止水進入之保護程度,區分為無保護、垂直滴水、滴水(15度傾角)、灑水(spraying)、濺水(splashing) 、噴流(jetting)、強力噴流、暫時性浸沒、持續性浸沒 ,亦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電器外殼保護分類等級(IP碼)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15頁)。是就防水保護等級而言,不論系爭馬達為IP44或IP54標準,均有達到防止濺水,對於電器所有方向而來之濺水,均不得造成有害影響之程度。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所生產製造之冷風機產品,係以利用水蒸氣蒸發,產生水霧之方式使周圍空氣溫度降低之運作方式而觀,被上訴人若以防止濺水即IP44防水等級製作系爭馬達,應已符合上訴人之防水要求,自難認遽系爭馬達有不具防水要求之瑕疵。 ㈤、又依證人紀政地於原審證稱:伊訂購系爭151 臺馬達時,有向楊惠雯表示此批馬達所需之防水功能,要跟之前99年訂購樣品馬達1臺,及於100年3、4月間訂購50臺馬達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出貨1 部樣品馬達給上訴人,因為訂購時已經有詳細說明,且信任被上訴人是大公司,所以沒有測試防水功能,只有短暫測試是否會變速,但從外觀看到後蓋中心有一個圓孔,塞一個橡皮墊,有要求被上訴人後蓋不能留孔,需要一體成型;除了這個修正,交貨一段時間後,發現馬達接線口之開口太大,被上訴人後面送過來之馬達也有修改;第一批 100年3月31日、第二批100年4月、5月訂購的貨很急,測試過運作的轉速,基本上的電壓電流都正常後就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上訴人訂購系爭151 臺馬達時,係要求馬達之防水等級應與99年10月14日訂購之樣品馬達1臺,及100年3 月31日訂購之50臺馬達相同,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樣品馬達1 台及50臺馬達後,均未實際測試防水功能,除外觀可見之後蓋軸心周圍孔徑太大、後蓋圓孔問題外,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他修正。再參上訴人所陳,其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樣品馬達,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樣品因後蓋軸心周圍孔徑太大,及後蓋仍有留圓孔,不符上訴人「防水」之要求,曾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並經過數次對樣品馬達往返修改、測試,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訂購馬達時,即於報價單上特別註明:「請注意防水、防鏽」、「後蓋須為一體,勿留圓孔,再以橡膠填塞」;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151 臺,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交付之馬達50臺有出線珠孔太大,水易流入馬達內之問題,故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尚未交貨之101臺馬達,及取回100年6 月10日交付之50臺馬達,亦足認被上訴人最終交付上訴人之系爭151 臺馬達,已依上訴人指示修改完成。則以兩造間僅約定系爭馬達應具防水、防鏽功能,而未約明防水、防鏽程度之具體品質要求,被上訴人於交付樣品馬達後,已依上訴人指示逐次修改設計,上訴人對於馬達設計亦無其他具體指示,復行訂購100年3月31日、100年4、5月間2批馬達,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仍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至系爭馬達發生進水、生鏽及燒毀情形,究係單純因IP44防水等級,不符合馬達實際使用環境需求,或系爭馬達之設計,事實上並未達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IP44防水等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實難審認。 ㈥、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馬達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解除系爭馬達之買賣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進而以損害賠償請求抵銷系爭貨款債權,應屬無稽,不足採憑。 二、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馬達之價金請求權: ㈠、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開立101 年1月18日、金額475,860元(不含稅進貨額453,200 元、營業稅額22,66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免除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拋棄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所謂「折讓單」(全名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開立時機,係當買賣商品或勞務時,賣方須開立銷貨發票給買方,爾後若商品或勞務有瑕疵,致退貨或金額扣減,發票不能更改或作廢時,則須開立折讓單,作為進(銷)貨之減項;買方或賣方,皆可開立折讓單,但須蓋買方之印章或發票章,方屬合法憑證,才可據以入帳,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工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12月17日全聯會字第1031143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依證人楊惠雯於原審具結證稱:該折讓證明單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1年1月18日寫的,因為伊一直跟紀政地催系爭馬達之貨款,但對方一直不付款,會計說因為年底報稅原因要先開折讓單,等對方付錢之後再開統一發票;折讓單係伊拿去上訴人公司,伊沒有說是讓上訴人免除債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開立該折讓證明單之目的,係基於稅捐考量,其將折讓單交付上訴人時,並未表示免除貨款債務之意思。再參證人紀政地於原審具結證稱:折讓證明單係楊惠雯於101年1月18日拿到公司給伊,因100 年馬達發生問題,楊惠雯跟伊說這是他們公司產品有瑕疵,願意把這筆金錢折讓,希望伊在上面蓋完章後寄還給他們,後來上訴人沒有在折讓單上蓋章,係因馬達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失大概有100 多萬元,如果在折讓單上蓋章,上訴人要付2 萬多元營業稅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依證人紀政地證稱證人楊惠雯僅有表示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願意將該筆貨款「折讓」,並非表示免除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且上訴人因不願給付營業稅予被上訴人之故,而未於該折讓單上蓋章寄還被上訴人,堪認證人楊惠雯證稱其將折讓證明單交付證人紀政地時,係向其說明係基於稅捐考量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其上僅記載:發票號碼UC27749764 號、金額291,000元、營業稅14,550元,及發票號碼VG27641215 號、金額162,200元、營業稅8,11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關於「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則未經勾選,是僅憑被上訴人開立該折讓證明單之舉,亦難據此認定係為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之用。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本件貨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免除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其辯稱本件貨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免除等情,自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馬達產品雖有約定應具備「防水、防鏽功能」之品質,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仍有不符合上訴人指示之瑕疵,及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尚積欠之系爭貨款475,86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價金,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