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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
    林振衣、陳志平

  • 上訴人
    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衣 訴訟代理人 林國騰 施性忠 被上訴人  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原審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訴外人陳德仁讓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應由陳德仁向上訴人請款,而不得由被上訴人逕為請求等語以為抗辯,迨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侵害他人專利,應負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而被上訴人固反對上訴人提出該項新防禦方法,惟按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依上訴人稱其於103年5月間接獲訴外人廈門惠盈動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盈公司)告知,其於大陸地區為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禽畜廢棄物處理機,遭訴外人集辰農林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於大陸地區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就此主張權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說明,並據以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權,尚堪認為非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前向陳德仁訂購禽畜廢棄物處理機12台,約定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總價11,4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上開機械實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供應,陳德仁乃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機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陸續簽發支票,以代價金之給付。惟其中上訴人所簽發票號DG1113095號、發票日期102年10月31日、金額4,52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協調,上訴人亦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0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320,000 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乃主張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320,000 元,上訴人本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資為抗辯。且本件係上訴人向陳德仁訂購機器後,再由陳德仁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並將陳德仁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陳德仁間僅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承擔,上訴人與陳德仁間本於原因關係所生抗辯,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而陳德仁既已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於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陳德仁間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與陳德仁間之債權讓與即已生效,上訴人縱予以否認,亦無礙其效力之確定,是被上訴人本於價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自有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並無侵害第三人專利權。上訴人雖提出集辰公司向大陸地區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主張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有侵犯第三人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縱該等文件為真正,依上開起訴狀、裁定書內容,亦無從認定惠盈公司遭訴侵權之機器,即係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況上開訴訟僅止於起訴及證據保全程序,尚未做出一審判決,自無以該等文書為憑,而主張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有侵害第三人專利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長年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綠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泰公司)所生產之農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機銷往大陸地區,並委由惠盈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綠泰公司因而曾與集辰公司發生侵害專利權爭議,是此次上訴人委託惠盈公司銷售之廢棄物處理機,應係由綠泰公司所生產製造,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為上訴人與陳德仁,陳德仁將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乃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可由上訴人出面向其請款;又上訴人固尚積欠陳德仁貨款3,320,000 元,然應由陳德仁向其請求,不可由被上訴人逕向其請求,且當時係因由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陳德仁一節不符,上訴人因擔心事後責任,才予以拒付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 年7、8月間向陳德仁訂購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並於同年8月2日簽訂訂購合約書;而依陳德仁於原審之證述及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61頁)向上訴人請款乙情,可知陳德仁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已由被上訴人為契約承擔。原審判決將證人陳德仁真意誤解讀為陳德仁係將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未憑卷證資料,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陳德仁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自應依約履行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出賣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因侵害他人專利權而構成權利瑕疵: ⒈上訴人將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運往大陸地區委請惠盈公司代理銷售,詎於103年5月間,接獲惠盈公司告知系爭機器遭集辰公司向大陸地區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請求惠盈公司暨購買系爭禽畜廢棄物處理機之買受人即訴外人福建省恒祥農牧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恒祥公司)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行為並銷毀侵權產品,並應賠償人民幣1,000,000 元等語,且取得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查扣侵害集辰公司專利權之系爭禽畜廢棄物處理機並進行證據保全。此外,上訴人另接獲綠泰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供貨製造商即訴外人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龍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禽畜廢棄物處理機共同侵害其發明專利等語。是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禽畜廢棄物處理機因侵害他人專利權而構成權利瑕疵,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9.3 條:「本機台若有侵犯他人專利時由賣方負責。」、第9.4 條:「若違反以上所列之條款,違反者依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請雙方得各就自身權益請求損害賠償。」約定,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及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320,000元之貨款債務,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債務性質相同,且均為金錢損害賠償,亦均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320,000元,即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倘陳德仁僅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然因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從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附具圖說、規範、保養手冊,並保證絕無涉及侵害他人專利等重要數據文件,被上訴人亦拒絕開封驗貨,致上訴人無從了解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內容,造成發生前述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故陳德仁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得在陳德仁履行責任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及以陳德仁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貨款,並依民法第 299條第1 項規定,以該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20,000元貨款,亦無理由。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7、8月間向陳德仁訂購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約定每台售價950,000元,總價11,400,000元。上 訴人已支付定金1,000,000元,及交付面額共計3,600,000元之支票13張予陳德仁,以代定金支付。 二、上訴人與陳德仁有於102年8月2日簽訂原審卷第26至28頁訂 購合約書。 三、上訴人向陳德仁訂購機台後,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出貨8台(每台950,000元,共7,600,000元);及於102年10月4日出貨4台機器(每台950,000元,共計3,800,000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00,000元及定金支票13紙,陳德仁已 交付被上訴人並均兌現。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開立㈠票號DG1113096號、發票日期102年10月16日、金額2,280,0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㈡票號DG1113095號、發票日期102年10月31日、金額4,520,000元之支票,以代支付貨款。 六、上開面額4,520,000元支票於102年10月31日退票後,上訴人開立票號DG1113097號、發票日期102年11月5日、金額1,2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並已兌現;上訴人尚有3,320,000元貨款未支付。 七、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受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主張(原審卷第155頁)。 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以書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系爭上訴人與陳德仁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本院卷第26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2 年7、8月間向陳德仁訂購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約定每台售價950,000元,總價11,400,000 元,並於102 年8月2日簽訂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26至28頁),嗣陳德仁將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00,000 元及定金支票13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4日各出貨8台、4台廢棄物處理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票號DG1113096號、發票日期102年10月16日、金額2,280,000元之支票;票號DG1113095號、發票日期102年10月31日、金額4,520,000元之支票各1 紙以代支付貨款。惟系爭面額4,520,000 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嗣經協調,上訴人已支付1,200,000元,尚餘3,320,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德仁、上訴人公司員工莊綺美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貨單2紙、系爭4,520,000 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8頁、第26至28頁、第6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陳德仁將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應由陳德仁向其請求給付貨款,而不可由上訴人出面逕為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4,520,000元支票時 ,業已載明「憑票支付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即已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18頁),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當無疑義。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系爭12台廢棄物處理機之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依此一交付系爭支票之經過源由等客觀情狀所示,自難謂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有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之情形,其自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可向其主張權利等語,尚無理由。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價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德仁間之買賣關係,係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台侵害他人專利,構成權利瑕疵,應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係由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向 陳德仁訂購系爭12台禽畜廢棄物處理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德仁於原審中證稱:伊於去年與上訴人簽立10台機器的契約,係伊要賣機器給上訴人,簽立此契約後,伊將製作的債權關係轉讓給被上訴人,就由被上訴人去製造設備並交付給上訴人,後來又追加2台,所以就變成12台機器, 伊確定轉讓給被上訴人時是12台機器;因為伊本來就是要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後來沒有利潤,伊就將買賣直接轉給被上訴人;伊將買賣契約轉讓給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及被上訴人亦係於證人陳德仁證述後,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庭通知予上訴人,此有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證人陳德仁係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 讓與予被上訴人,惟於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並未收到契約承擔之通知,亦未對該契約承擔有何同意或承認之表示,該契約承擔部分,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於10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且於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受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亦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55頁)等情以 觀,上訴人顯係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德仁間所為契約承擔,而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之法理,乃誠信原則之展現,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非真意之陳述,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非真正之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則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與陳德仁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亦使被上訴人信賴其意思而為一定之作為,即被上訴人據此為答辯並與上訴人展開攻防,待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始於本院主張不同之事實,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表示欲反其原審之主張而表示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即非可採。 (二)又前揭契約承擔縱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仍應認證人陳德仁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惟證人陳德仁仍非不可單獨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應將價金餘款3,320,000元交付予證人陳德仁,另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 已對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並交由被上訴人行使、履行負擔一節證述綦詳,其與被上訴人間顯已有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業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受領無訛(上訴人並已另行轉售,無從返還),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出賣人即證人陳德仁應交付標的物部分之義務併已履行完畢,而就此一部分,當可認被上訴人至少係屬證人陳德仁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否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即構成不當得利,反增三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則證人陳德仁本此代為履行清償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自合於情理,乃被上訴人因此債權之受讓,進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而查,證人陳德仁既已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將該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另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證人陳德仁間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德仁間之債權讓與即已生效,上訴人縱予以否認,亦無礙其效力之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價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有理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12台廢棄物處理機,經上訴人運往大陸地區並委請惠盈公司代理銷售,惟因系爭廢棄物處理機侵害他人專利權,遭集辰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上訴人另接獲綠泰公司指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供貨製造商鈞龍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禽畜廢棄物處理機共同侵害其發明專利等情,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付之系爭廢棄物處理機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則對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機器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且遭專利權人訴請損害賠償乙節,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係適用於當事人聲明私文書原本為證據之情形;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所提出集辰公司以惠盈公司、恒祥公司為被告,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命惠盈公司、恒祥公司停止專利侵權行為並銷毀侵權產品,及共同賠償集辰公司人民幣1,000,000元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榕民保字第267 號命為證據保全之民事裁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均非原本,且該影本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而前揭起訴狀、裁定書均為私文書,上訴人自應就該影本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前揭起訴狀、裁定書之原本,亦未能就集辰公司或綠旺公司主張侵害其等專利權之機器,即為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12台廢棄物處理機,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德仁應負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以陳德仁應負之該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貨款,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該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難採憑。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鈞龍公司負責人陳志祥;及命綠泰公司呈交發明專利相關事證,及命被上訴人提出進貨發票及專利事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一節,亦不足證明系爭廢棄物處理機,即係集辰公司或綠旺公司主張侵害其等專利權之機器,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廢棄物處理機,係集辰公司或綠旺公司主張侵害其等專利權之機器,而構成權利瑕疵之事實,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聲請准許其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嗣經司法 院令提高為150萬元),於符合一定條件後得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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