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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美蒼蔡建興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被上訴人
胡祐甄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派駐在與上訴人公司具合作關係之馥美診所擔任美容師,而上訴人公司與馥美診所之執行長均為訴外人楊姝琳。被上訴人於102年2、3月間與楊姝琳洽談後,口頭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大腿水刀抽脂手術療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該手術稱系爭療程),約定被上訴人至馥美診所接受系爭療程,共約12個手掌大小範圍,1個範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價,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共計48萬元(計算式:12x4萬元=48萬元),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故以員工價17萬元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療程,惟被上訴人如施作系爭療程後未任職滿1年即離職,應補回原價差額31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14日至馥美診所接受系爭療程,並於手術前簽立「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若其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應補回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又被上訴人另於102年6月8日簽立「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馥美診所)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依該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若被上訴人以員工價施作任何療程項目,自施作第1天起算1年內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嗣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療程後未滿1年即於102年6月底離職,自應補回差額31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二)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存在於其與馥美診所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屬實,惟馥美診所業將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1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31萬元。

(三)被上訴人不但於102年2、3月與楊姝琳洽談施作系爭療程事務時,已同意其係以員工價17萬元接受原價為48萬元之系爭療程,如其施作系爭療程後未任職滿1年即離職,須補回差額31萬元。復於施作系爭療程前簽署系爭同意書,且於施作後簽立系爭員工守則。兩者互核,可徵兩造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以員工價施作系爭療程,若其施作後未任職滿1年即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被上訴人辯稱並無該等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始在系爭員工守則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既已簽署該員工守則,足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員工守則之約定。而系爭同意書所載補回療程差價之用語雖與系爭員工守則不同,然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另簽署系爭員工守則,顯係同意將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變更為以系爭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之約定為準,即被上訴人以員工價施作任何療程項目,自施作第1天起算1年內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該員工守則乃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並非法律規則,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原判決認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員工守則應自制訂發布之日起往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員工守則前施作之系爭療程並不適用該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云云,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即離職,應補回系爭療程原價差額31萬元予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多次促請被上訴人繳交上開差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公司因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在馥美診所接受系爭療程,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馥美診所間,核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依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又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共計17萬元,被上訴人已分2次各給付6萬元、11萬元合計17萬元予馥美診所,而完全付清手術費用,馥美診所對被上訴人業無任何債權可轉讓予上訴人公司。

(二)系爭療程手術費用乃被上訴人與馥美診所執行長楊姝琳討論後所得結果。當時楊姝琳雖曾提及系爭療程手術費用為48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手術費用,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合意系爭療程手術費用為17萬元,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療程後,任職不滿1年即離職,須補回差額。

(三)系爭同意書文義為正式員工施作療程,以員工價7折計算,作滿12個月後第13個月退回差價,由此可知,員工施作療程取得員工優惠價的方式應係員工先支付全額療程手術費用,俟員工任職滿1年後,再退回原價與員工價間之差額予員工。是自難僅以系爭同意書遽認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於1年內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須補回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況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原價為48萬元,則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員工價以7折計算,其金額應為33萬6,000元,顯與被上訴人繳納之17萬元手術費用不符,益徵系爭療程手術費用乃被上訴人經與楊姝琳議價後合意約定,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療程後,未任職滿一定期間,須返還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差額之約定。

(四)系爭員工守則為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始簽署,該員工守則並無溯及適用條款,兩造顯無將系爭員工守則之約定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簽署該員工守則前所施作之系爭療程之合意。系爭員工守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簽署後將來可能接受之新療程為限,而不溯及適用於系爭療程。又系爭同意書與員工守則之內容大相逕庭,且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完備,與系爭員工守則分屬各自獨立之文件,自無以系爭員工守則文義補充解釋系爭同意書未約定之事項之餘地、必要,而認得依該員工守則所載補充說明系爭同意書內容。再者,上訴人公司陳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員工守則後,已變更施作系爭療程前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應以該員工守則約定為準云云,顯已曲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員工守則之內心真意,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迄至102年6月29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在馥美診所接受屬醫療行為之系爭療程,系爭療程手術費用經馥美診所之執行長楊姝琳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優惠價格17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療程前已分2次各給付6萬元、11萬元共計17萬元費用,並取得馥美診所開立之收據。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五)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7日制定系爭員工守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8日在系爭員工守則上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馥美診所接受系爭療程,該療程手術費用原為48萬元,被上訴人得以員工價17萬元施作,惟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療程後,於上訴人公司未任職滿1年即離職,應補回31萬元差價,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療程施作前、後,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員工守則確認同意上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療程後未滿1年即離職,經上訴人公司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補回系爭療程手術費用之差價31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公司因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員工守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員工守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9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嗣經訴外人即馥美診所執行長楊姝琳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優惠價格17萬元在馥美診所施作系爭療程,被上訴人並已分2次各給付6萬元、11萬元合計17萬元付清上開療程費用,且於102年3月14日進行該療程前簽立系爭同意書,復於102年6月8日簽署系爭員工守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馥美診所收費收據、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任用/敘薪表、試用期同意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42、43、69至73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員工守則,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係以17萬元優惠價格施作手術費用原價為48萬元之系爭療程,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須補回差額31萬元一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公司就所主張之上情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1)觀諸被上訴人係與馥美診所執行長楊姝琳洽談施作系爭療程,且於102年3月14日在馥美診所施作系爭療程,並於施作前,給付17萬元系爭療費用,由馥美診所開立收據等締約、履約過程,均與馥美診所相關。佐以證人楊姝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1年8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公司業務及人員調派,並自101年11月起同時在馥美診所擔任執行長,亦負責診所業務及人員調派。上訴人公司與馥美診所係合作關係,例如上訴人公司購買雷射儀器與馥美診所的醫師合作,合作費用的拆帳事務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會計師處理,另外人員會互相支援。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與馥美診所之會計為同1人,如為醫療行為之收費要以馥美診所名義開立收據;若係美容課程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收據。而系爭療程屬醫療行為,只有診所才有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64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可施作屬醫療行為之系爭療程之馥美診所,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尚不足取。

(2)上訴人公司雖提出與馥美診所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頁),以證明馥美診所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1萬元。惟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全部即為17萬元,業如數給付,否認其與馥美診所間有31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公司即應先舉證證明馥美診所對被上訴人有前述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債權存在,要不得僅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謂上訴人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

(3)證人楊姝琳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公司副店長楊巧倩拿給被上訴人簽署的,只要公司員工想要享有員工價就要簽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系爭療程之相關費用係由醫師先幫被上訴人諮詢後,由伊、楊巧倩約於102年3月與被上訴人洽談,且告知被上訴人手術費用每個部位4萬元,以手掌心為大小,因醫師與被上訴人諮詢後,認需要施作12至16個部位,故費用為48萬元。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費用為48萬元,以員工價施作,被上訴人須給付17萬元,剩下31萬元,如果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療程完畢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滿1年,即不須要支付該31萬元;如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被上訴人要補回差價31萬元。系爭同意書所載「以員工價7折計算,作滿12個月後,第13個月退回差價」等語,係指本來是要收全額,等作滿1年之後再退回7折差價給員工。該同意書所載內容雖與伊前開所述跟被上訴人說明之內容不符,但這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伊其不會離職,會做滿1年,伊相信被上訴人,就告訴被訴人先付17萬元施作系爭療程。17萬元價格係被上訴人與醫師諮詢後,經伊告知所需費用為48萬元時,被上訴人跟伊商量是否可以比員工價再便宜一點,被上訴人說其大約只有15萬元,伊告訴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公司股東馮時傑商量,之後股東決定被上訴人先付17萬元。施作系爭療程前17萬元費用就已全部收取完畢,並開立收據給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及收據均未註記原價,以及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需以原價補回差額等事項,係因為被上訴人屬特別狀況,其本來需要先付全額,但其要結婚,急著施作系爭療程,又沒有那麼多錢,伊才會跟股東商量,並與其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64頁)。惟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為:「本人甲○○在馥美診所,以員工福利優惠價(1.試用期未滿3個月之員工,以原價計算,作滿6個月後第7個月退回差價。2.正式員工,以員工價7折計算,作滿12個月後第13個月退回差價。)做水刀抽脂療程,願意提供照片肖像權當作比對圖供診所內使用,並打上馬賽克,僅提供於診所內電腦講解對照,不提供發表文章。若離職不得私自刪除照片,違者需自行補齊差價並以雙倍計算。」等語。證人楊姝琳復證述依系爭同意書所示,員工施作療程係先收取全額費用,待員工任職滿1年後,再退回原價與員工價間之差價給員工。顯見系爭同意書內容清楚、明確約定員工應先給付施作療程之全額費用,如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再退回原價與員工價間之差額給員工。而證人楊姝琳所述係因被上訴人要結婚,急於施作系爭療程,又沒有太多錢,情況特殊,方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其先支付員工價施作系爭療程,若於接受系爭療程後1年內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方補回差額31萬元等情,亦核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不符,是證人楊姝琳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人楊姝琳明知給予被上訴人之優惠方法,與系爭同意書所示優惠方法不同,復稱與被上訴人洽談時,被上訴人曾告知資金不多,又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全額依上訴人公司主張係48萬元,則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員工價為7折應係33萬6,000元,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僅為17萬元,顯未達員工價之金額,則其如於系爭療程施作後1年內即離職,所需補回之差額31萬元,顯較一般以7折員工價給付療程費用,而於1年內離職須補回差額144,000元者多,該差額費用對資力不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小額數目,倘其於接受系爭療程後1年內即離職,依其經濟狀況,屆時能否如數給付該31萬元,即非無疑,馥美診所將可能面臨被上訴人推拖或拒絕給付之風險。則衡情證人楊姝琳理當於系爭同意書註記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之優惠方法,以資區別系爭同意書原本所載之優惠方法,避免產生爭議,然證人楊姝琳卻未為此舉,亦核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楊姝琳所述,實難採信,自難僅以證人楊姝琳所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馥美診所係以員工價17萬元先為其進行手術費用原價為48萬元之系爭療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施作後1年內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應補回其中之差額31萬元。

(4)上訴人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差額31萬元云云。惟依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及證人楊姝琳之證詞,可知員工施作各項療程享有員工福利優惠價之方式係員工施作療程應先給付全額費用,俟員工任職滿1年後,再退回7折差價給員工。而非由員工享有員工福利優惠價在先,若未任職滿1年,再補回差價。更何況,馥美診所當初同意被上訴人僅支付17萬元即可施作系爭療程,而非給付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員工價7折即33萬6,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與馥美診所間就施作系爭療程所為約定內容,實際上應與系爭同意書所載者有所差異。準此,尚難遽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逕認馥美診所業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接受系爭療程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須補回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原價差額31萬元。

(5)至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所簽定之系爭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雖約定:「員工福利優惠價:(1)試用期未滿3個月之員工原價計算,作滿6個月後第7個月退回差價。(2)正式員工,以員工價7折計算,做滿12個月後第13個月退回差價。(3)員工價施作任何療程項目,施做第1天算起1年內離職者,須將以原價補回療程項目之差額。」惟上訴人公司已自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馥美診所間,為免法律關係更複雜,如系爭契約確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馥美診所間,馥美診所同意將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與馥美診所係於上訴人公司在102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提出本件訴訟後,因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始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簽署系爭員工守則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其與馥美診所,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與上訴人公司約定之系爭員工守則內容,變更其與第三人即馥美診所間所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員工守則後,業以系爭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變更與馥美診所間之約定,該項約定適用於系爭療程一情,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係以員工價17萬元至馥美診所進行系爭療程,若被上訴人為系爭療程後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應補回系爭療程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予上訴人公司等事實,亦未就馥美診所對被上訴人有該手術費用差額31萬元債權而得讓與上訴人公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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