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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呂麗玉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訴人
立儒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立傑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書狀中所謂上訴之聲明如下:「1.應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核其內容,僅係抄錄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及抄錄原判決理由關於程序方面之第一句話,並未對原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表示不服,亦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3 年6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再命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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