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劉惠娟
- 上訴人李雲光
- 被上訴人石大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李雲光 被上訴人 石大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石大哉主張: ㈠上訴人李雲光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7 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僅其中3 紙面額計9 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其餘4 紙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示面額共計21萬元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借款30萬元係屬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代訴外人陳正騰墊付股款,然此為上訴人與陳正騰間之內部關係,且上訴人亦已依約陸續償還9 萬元,足證上訴人就所餘21萬元欠款係藉故拒不返還。本件純屬支票借貸關係,而非代墊款契約,並無所謂對待給付可言,經營公司業務及簽約,並組團爭取補助費,均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102 年2 月22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後段所載「公司今年在石大哉執行副總經營下有新的業務並簽約者,只要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由案場營業收入扣除現場員工薪水和稅金後的毛利優先攤還此筆保單貸款」等文字,係指因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每個進公司的人都被要求入股,被上訴人認為有前景,故願意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而該段文字即係表示被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是否要開發案場,如果被上訴人自願去經營案場而獲得利潤,公司即必須優先償還被上訴人這30萬元借款,亦即上訴人一定要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償還。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借據屬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允諾代為墊付陳正騰入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入股金30萬,並簽立7 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先前依約承諾將配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組成青年訪問團拜訪大陸相關單位並爭取補助款及保全、樓管等相關業務提供國際公司、環球肯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供作抵付陳正騰所承購股份價金及公司營業之用,但該條件均未曾兌現,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103 年4 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該代墊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代墊款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及解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部分為股金,而非借貸。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陳正騰認識,當時被上訴人係國際公司副總,認為股東加入會有新的業務,也有利潤,可以攤還這筆債務,因陳正騰一時籌不到股款,陳正騰為被上訴人友人,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認為既然均係股東,股東有繳納價金之責任,且上訴人亦相信陳正騰或被上訴人會補足股金,上訴人認為有保障,始代陳正騰墊付該30萬元股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且開立面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代陳正騰償還3 個月股金,總計9 萬元票款之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與陳正騰即離開公司,而未處理股金問題,上訴人因此認為係遭詐騙,沒有保障,且既為陳正騰之股金,應由陳正騰按公司法規定來支付,或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又該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正騰一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手續,直接將款項交予公司會計作為股金及辦理兩家公司變更手續費及營運成本使用,上訴人並未接觸,被上訴人應舉證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再依系爭借據後段所載「公司今年在石大哉執行副總經營下有新的業務並簽約者,只要乙方提出由案場營業收入扣除現場員工薪水和稅金後的毛利優先攤還此筆保單貸款」等文,即意指被上訴人要自己提出這筆錢來償還,被上訴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並須產生利潤來償還系爭陳正騰所借貸之30萬元,此乃被上訴人所保證,並非上訴人要開出案場來還錢,因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代墊款契約既已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及解除,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交付之該7 紙支票,即已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而就其餘已兌現之支票票款計9 萬元,則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返還。另兩造前於101 年12月13日曾簽立認股意願書,被上訴人同意並承諾以每股1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承購國際公司之股份7, 500股,總價金為75萬元,嗣復要求增購至1 萬股,總價金為100 萬元。而上訴人早已將被上訴人所承購之國際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除交付訂金10萬元外,其餘買賣價金90萬元則迄未給付,至認股意願書雖未明定被上訴人應繳付股款之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惟於上訴人催告時,依法即應視為到期,上訴人既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股款價金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股份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期限,依法即已視為到期,上訴人自得依該認股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返還予上訴人占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石大哉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國際公司股東兼董事,亦係環球公司股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結束國際公司及環球公司之營業,理應償還被上訴人已投資兩家公司之股金各10萬元。況依系爭認股意願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能力時會遞增攤還股款,且上訴人違約結束公司營業,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攤還股權。又上訴人確實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借據中並明載以支票為給付,卻藉故拒絕返還剩餘款項面額計21萬元之票款,實無理由,且陳正騰所持有之股份為上訴人與陳正騰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4 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主張依認股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股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9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㈡兩造於102 年2 月22日簽立「借據」,該借據內容為:「本公司董事:石大哉(乙方)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給李雲光(甲方),因辦理原李雲光在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的持股要轉移給陳正騰的訂金及手續費,由甲方:開立支票繳納保單借款,從102 年3 月份起還款至30萬元完畢不得拖延;公司今年在石大哉執行副總經營下有新的業務並簽約者,只要乙方提出由案場營業收入扣除現場員工薪水和稅金後的毛利優先攤還此筆保單貸款」。 ㈢上訴人依系爭借款簽發面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6 紙及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面額為3 萬元之支票3 紙業已兌現,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則未兌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1萬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9 萬元,並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7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僅其中3 紙面額計9 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其餘4 紙支票即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則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卷第45321 號卷第4 至11頁、原審卷第9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支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並非借貸契約,而屬代墊款契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借據明白記載:「本公司董事:石大哉(乙方)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給李雲光(甲方),因辦理原李雲光在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的持股要轉移給陳正騰的訂金及手續費,由甲方:開立支票繳納保單借款,從102 年3 月份起還款至30萬元完畢不得拖延」等語,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曾允諾代為墊付陳正騰入股國際公司之入股金30萬元,而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已兌現面額3 萬元之支票3 紙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系爭借據既載明上訴人係為辦理將其在國際公司之10 0萬持股移轉予陳正騰之訂金及手續費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出借3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復載明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該30萬元借款之陸續償還使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該30萬元款項之目的,雖係為代陳正騰墊付入股國際公司之部分股金及手續費之用,但縱有所謂代墊款之契約關係存在,亦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正騰之間,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並非借貸契約,而屬代墊款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該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正騰一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手續,直接將款項交予公司會計作為股金及辦理兩家公司變更手續費及營運成本使用,上訴人並未接觸,被上訴人應舉證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物之交付(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為代陳正騰墊付入股股金而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面額合計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系爭借據所載:「本公司董事:石大哉(乙方)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給李雲光(甲方),因辦理原李雲光在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的持股要轉移給陳正騰的訂金及手續費,由甲方:開立支票繳納保單借款,從102 年3 月份起還款至30萬元完畢不得拖延」等語可佐,則上訴人既係為代陳正騰墊付入股國際公司之股款及手續費,而向被上訴人商借3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正騰一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手續,直接將款項交予公司會計作為股金及辦理兩家公司變更手續費及營運成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足見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亦係以其所指示目的及方式交付系爭30萬元予國際公司會計作為辦理陳正騰入股股金及手續費之用,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無疑,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該30萬元借款無誤。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先前依約承諾將配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組成青年訪問團拜訪大陸相關單位並爭取補助款及保全、樓管等相關業務提供國際公司、環球公司供作抵付陳正騰所承購股份價金及公司營業之用,但該條件均未曾兌現,則上訴人自得撤銷及解除系爭借據之代墊款契約,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向其承諾並負責組織臺灣青年創業團參訪大陸,並向大陸國台辦政黨局爭取補助款云云,固據其提出102 年4 月2 日簽呈、臺灣青年創業團備忘錄、國際公司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參訪團廣告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6 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上開簽呈等文書之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呈、臺灣青年創業團備忘錄、國際公司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參訪團廣告影本係屬真正。 ⒉證人陳正騰於原審證述:「(提示借據)你是否曾經受讓李雲光在國際公司100 萬的持股?)我有看過,原告、被告簽完我有看過,當時被告有要求我加入國際保全公司擔任股東,要先拿三十萬元出來,但是我沒有錢,我就婉拒,後來原告跟被告針對這件事去協商,之後我就看到這張了。當時是三方合作,原告代表中國青年黨,被告是國際保全的負責人,我是認識很多在大陸的學生,如果這個做得成,被告會在大陸開設很多保全的點,有就業機會」、「(既然是你要取得股份,為何原告、被告沒有跟你討論?)我已經婉拒很多次了,可是後來講成原告先出錢給被告,將來被告再還錢給原告」、「(你後來有無取得股份?)我看過經濟部的登記資料,但是沒有拿到實際的股票」、「(登記表上是1 萬5 千股,你分幾次取得?)我不清楚」、「(1 萬5 千股就是指借據上30萬元的對價?)是。但是為何100 萬的持股會變成1 萬5 千股,細節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應該是我要入股100 萬,先拿出30萬元,將來合作案有賺錢,我再補足另外的70萬」、「(依你所說,先拿30萬,1 股1 百元,也不應該是1 萬5 千股?)我不知道」、「(這三十萬元你有無經手過?)沒有,我也沒有看過這30萬元,我看到的時候,原告、被告已經談好,寫好借據了」、「(到底寫借據的目的何,是否為合作案,如果是,為何沒有寫在借據內?)是個合作案,但是為何沒有寫在借據內我不清楚」、「(法院不能理解,你既然不願意當股東,為何強迫你當股東?)我拒絕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錢。後來因為他們寫了借據,錢的事情擺平了,我就同意了,而且如果將來賺到錢,我就會再把70萬元還給李雲光」、「(你是否一進公司,李雲光就要求你入股?)是。是有合作案的可能性,不然我在臺北,幹嘛來臺中,而且是原告介紹我認識被告的」、「(你有無多次婉拒?)我至少婉拒3 到5 次」、「(借據上寫的訂金及手續費,是否就是30萬元?)我有看過,我一再強調借據是原告、被告寫完後再給我看的,是否為訂金及手續費我不知道,他們認為是就是了」、(你剛剛說有賺錢,70萬會還給李雲光,70萬如何計算?)被告說要給我100 萬元的股份,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30萬元,賺錢後再補足70萬元」、「(借據後面寫到. . . 毛利優先攤還此筆保單借款,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當時我的理解是除了合作案之外,國際保全還在營業中,原告負責公司的業務,只要公司賺錢,就會提前把30萬元還給原告,不見得是分10期,每期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則依證人陳正騰上開證述,雖足認兩造與陳正騰間確應有一由被上訴人代表中國青年黨、上訴人代表國際公司與陳正騰三方合作前往中國大陸開闢業務之合作方案,惟參以證人陳正騰亦證述因有合作案之可能性,上訴人多次要求證人陳正騰入股擔任股東,惟均遭陳正騰以沒有錢為由拒絕後,兩造始協商簽立系爭借據,由被上訴人先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還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以觀,堪認該三方合作方案應僅為上訴人願意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以代陳正騰墊付入股股金及手續費之目的及動機。尤有甚者,觀諸系爭借據並無任何關於該三方合作方案以及上訴人所稱以該合作方案所開闢之業務供作抵償上訴人代陳正騰墊付之該30萬元股金及公司營業之用之記載,則倘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稱該等約定,此項約定復與系爭借款之清償至關重要,上訴人豈有未要求將該約定訴諸於文字載明於系爭借據之可能?由此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該條件即合作方案未曾兌現為由,主張撤銷及解除系爭借據之代墊款契約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而不生任何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借據後半段記載,如果公司將來有案場收入,扣除現場員工的薪水、稅金後應該要優先把3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故系爭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提出錢來償還,亦即被上訴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並須產生利潤來償還系爭陳正騰所借貸之3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與陳正騰提前離職,未履行後半段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借據後段約定,係在說明公司如果因其經營而獲得利潤,必須優先償還其系爭30萬元借款等語。查系爭借據後段係記載:「公司今年在石大哉執行副總經營下有新的業務並簽約者,只要乙方提出由案場營業收入扣除現場員工薪水和稅金後的毛利優先攤還此筆保單貸款」等語,而綜觀系爭借據前、後文內容可知,系爭借據前段乃係記載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出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將其在國際公司之100 萬股股份移轉予陳正騰之股金及手續費之用,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自102 年3 月份起陸續還款至該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後段則係載明(國際)公司在被上訴人以執行副總身分帶領下,如有開闢新業務並因而獲取利潤之情形下,即應優先償還該30萬元;參以系爭借據並無任何關於在上訴人未將該30萬元款項清償完畢前,得因一定條件成就而免除其系爭借款債務等文字之記載乙節,足見系爭借據後段應僅係在說明國際公司如有因被上訴人而開發新業務並獲取利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得要求優先償還該30萬元,而不受系爭借據前段所載由上訴人以開立支票方式,自102 年3 月份起分期還款至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之期限利益所限制。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借據後段之記載,系爭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自己開闢案場產生利潤以為清償,因被上訴人業已離職,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紙確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21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依約承諾將配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組成青年訪問團拜訪大陸相關單位並爭取補助款及保全、樓管等相關業務提供國際公司、環球公司供作抵付陳正騰所承購股份價金及公司營業之用,但該條件均未曾兌現,上訴人自得撤銷及解除系爭借據之代墊款契約云云,既屬於法無據,而不生任何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借據既經其撤銷或解除,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交付之該7 紙支票,即已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應返還其已兌領之支票票款9 萬元及系爭支票云云,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4 紙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發 票 日│提 示 日│支 票號 碼│付 款 人│發票人│票 面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102年6 月23日 │102年6 月26日 │ZX1189315 │合作金庫商業│李雲光│30,000 元 │ │ │ │ │銀行南屯分行│ │ │ ├───────┼───────┼─────┼──────┼───┼─────┤ │102年7 月23日 │102年8 月12日 │ZX1189316 │同 上│同 上│30,000 元 │ ├───────┼───────┼─────┼──────┼───┼─────┤ │102年8 月23日 │102年9 月9 日 │ZX1189317 │同 上│同 上│30,000 元 │ ├───────┼───────┼─────┼──────┼───┼─────┤ │102年9 月23日 │102年10月15日 │ZX1189318 │同 上│同 上│12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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