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仁淇 被 上 訴人 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地 訴訟代理人 楊惠美 王金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準用第262條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員工林仁淇於102年9月7日駕駛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 普教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處加油,詎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而上訴人受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委託就系爭車輛「加裝尾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已全額賠償,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普教餐 飲有限公司讓與其基於所有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經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判決略以勘驗102年9月7日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書面光碟 等情,認定本件係被上訴人員工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復略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固顯示系爭車輛之加油孔蓋上有「DIESEL」字樣,及油箱蓋內側有「限用超級柴油」字樣貼紙,然無法辨識拍攝日期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類似情形,亦即誤將高級汽油加入柴油汽車事件,時有所聞,且加油站均要負責,本件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焉有不知之理。衡諸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員工(包含工讀生),施以從業前之教育訓練,督導其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分辨加油車輛使用油品之種類,是就本件加錯油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並未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又查類似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宜小字第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均曾著有 判決,認定加油站應就加錯油之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供鈞院參考。 ⒉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卷內 送達證書日期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將柴油、無鉛汽油等加油機隔離設置,中間以1 臺洗車機加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於第4加油島 ,92、95、98等無鉛汽油則設置於第1、2、3加油島,各 加油島均以大幅看板標示銷售油品種類,並要求員工於加油前應確認加油種類並覆誦之,經請客戶確認後,才開始加油。 ⒉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7日經人駕駛直接停放在無鉛汽油之 加油機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500元 ,被上訴人員工按作業程序確認其欲加95無鉛汽油500元 後,即依其指示加油,並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期間未表示任何異議,於加油完畢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經過2個小時之後,有人打電話至被上訴人 處稱被上訴人員工加錯油並要求賠償,隔兩天有人拿修車估價單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然系爭車輛之損壞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進行察看,修車過程亦未邀同被上訴人參與認可,如何能遷就上訴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被上訴人所設之柴油與無鉛汽油加油機,係採用實體隔離方式,中間以一臺洗車機加以區隔,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於第四加油島,92、95、98無鉛汽油加油機則設於第一、二、三加油島,各加油島之加油亭上均以大幅看板標示銷售之油品,且各加油島之每個加油機上均清楚標示銷售之油品種類,又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或右側加油孔進行加油,並要求加油員工於加油前詢問「請問加什麼油?」,以確認加油種類,並加以覆誦,方開始加油。 ⒉次查上訴人員工林仁淇於102年9月7日駕駛訴外人普敦餐 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加油站第三加油島92、95、98無鉛汽油加油機旁,指示加95無鉛汽油500元,經被上訴人員工確認加油種類與金額 後,加油完畢並付款後取得發票離去。前述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有異議,此為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判決所採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佐以照片主張系爭車輛加油時貼有「限用柴油」貼紙,經比對加油時錄影影像,該照片與本件加油時並非同一車輛,是以無法證明本件加油時點,系爭車輛貼有「限用柴油」貼紙,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撞-檢測」等語,尚難推論該車輛損害之維修與渠至被上 訴人加油站加油有關,故原審判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應對其員工教育訓練督導車輛油品總類,加錯油事情未善盡督導義務;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板簡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2年宜小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7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南簡1252號判決可參;且福特 出廠有貼「限用柴油」云云。惟查: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判決書內 容:「…三、經查:(二)…,且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加油站加油機上之95無鉛汽油油槍位置即緊鄰柴油機旁,…」,經查其與被上訴人加油站柴油加油機與92、95、98等無鉛汽油加油機,分屬第四加油島與第三加油島中間尚隔有一臺洗車機,該判決與被上訴人加油機設置實體分離不同,豈能錯誤延引。次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宜小字第212號判決書內容:「…一、原告主張:…(二)…經查,林玉龍駕駛系爭車輛原至被告加油站之第一加油島等候加油,經被告之員工引導至第二加油島,第二加油島雖有汽油及柴油,…四、…( 三)但查,依一般加油之情況,無論消費者油料後,加 油員均會再次覆誦油料種類,如加油員有誤聽之情,消費者應可隨即糾正…」,該判決與被上訴人加油站柴油加油機與無鉛汽油加油機實體分離不同,加油機設置與被上訴人加油站不同,又豈能錯誤延引。又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書內容:「…三、 本院之判斷:(一)…被告(註:加油站員工)曾立下 坦承其不慎在柴油汽車內95無鉛汽油之切結書。…」,該判決係加油站業者對其加錯油員工求償之告訴,且該判決內之加油員工亦立下「加錯油切結書」,與本案案情不同對象亦迥異,自然不能錯誤延引。再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南簡字第1252號判決書內容:「…貳、實體部分一、…,原告經維修人員告知維修方式後通知被告西門站站長到現場協商系爭車輛後續維修事宜,嗣經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亦同意由一宏公司負責全部修繕,併恢復系爭車輛原有保固權益,併承諾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並由原告代表人與被告之西門站站長林郁棉於當場簽立『汽車委託修護合約書』…。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所需修繕費用項目即費用業經兩造協商, …業經被告確認同意負擔修護費用,…」,該判決係對於維修費用多寡爭議而進行訴訟,與本案系爭主題及爭點迥異,當然不能錯誤延引。是上訴人所提法院判決個案,如前所述均為錯誤牽引,徒增浪費司法資源。 ②本件被上訴人加油站之加油機設置,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71號判決書第6頁所認可之 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加油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加油機旁之加油島上,借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之加油長度足以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加油孔進行加油,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進入被告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該加油島與柴油加油機之間隔有一座洗車機,顯然無法越過該洗車機而加入柴油,且該加油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就被告員工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是以,被告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之員工亦即本案車輛駕駛人林仁淇,其於原審103年5月12 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庭上(參原審筆錄筆錄第6 頁)曾稱:「(法官問:為何原告會把車停在現場圖所 標示92、95、98的加油島旁邊?)因為我開的車輛加油孔在車輛的左側,我就直接停在註③(註:專加92、95、98之加油島)的加油島。」;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站平面圖、各加油島全景照片、柴油加油管丈量資料,及本案加油過程錄影電子檔呈庭勘驗,前述事實,業經一審審理各庭上訴人均未有異議,是為不爭之事實,並經一審判決所採認。 ③另上訴人所稱係為訴外人普敦餐飲公司之系爭車輛「加裝尾車」,而由渠員工林員試車,是以就經驗法則而言,依其職業特性其應熟知該系爭車輛應加何種油品種類,此乃為其職務之基本常識,故駕駛應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使用高級柴油知之甚詳,如有未依指示而誤加95無鉛汽油時,應可立即察覺,然其卻依油錶付款,並無異議收取標示95無鉛汽油加油之發票。依此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添加95無鉛汽油,乃依其指示所為,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員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雙方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員工就債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所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屬曲解法令行為,應予駁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 ④又依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1)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零 售、(2)機車批發、(3)機車零件、機車百貨批發。上訴人僅有買賣營業項目,既無汽車相關營業項目及修理項目,何來所稱「將客戶委託維修之車號000-0000號柴油車」之事實(後又改稱「加裝尾車」)。倘上訴人違規施作修理或裝修車輛事實,其相關人等對何種車輛應添加何種油品種類,理應熟稔且為基本常識,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僅有故意而誆騙之情事外,尚難有合理解釋之理。另加裝車尾於該車輛,依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第7、10點規定,應於行車執 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字樣,及登載可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然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無前述加註與辭。 ⑤再者,上訴人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與被上訴人加油站相距遠達5.8公里,而系爭車輛 所有人普敦餐飲公司則設於「台中市○○區○○街0號1樓」,與被上訴人加油站相距遠達5.7公里。按目前市 內加油站林立,然本案駕駛人林仁淇為加油而開車11.5公里到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實有違一般常識與認知。另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同年10月16日維修「結帳工單」與同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撞-檢測」,就經驗法則推論,系爭車輛既於9月7日 加油,何以拖至10月16目送修而付訂金28,000元、10月31日開立發票,除誆設「加錯油」騙局詐財外,應無其他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以正法治。 ⑥末以,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出廠時貼有「DIESEL」及「限用超級柴油」字樣貼紙,並要求鈞院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乙節。惟查,系爭車輛非一出廠就前來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如何證明加油時有渠所主張之貼紙?且被上訴人加油站柴油與92、95、98無鉛汽油採實體隔離並有大幅看板明白標示油品、加油時會覆誦加油油品種類,已盡注意及防範作為,就理論而言,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無法提出系爭時點貼有前述貼紙之證明,此為一審判決所確立,並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以資參照。倘如前述推論,系爭車輛因其他原因損害而誆設「加錯油」騙局詐財,致免除渠等修車費用支出,應予以杜絕,以政法治,懇請鈞院無需理會上訴人不存在事實之建議,以予駁回。 ⒋上訴人就其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係何關係以及基於何種原因駕駛系爭車輛,前後說法不一,且所提證據與其所述不符,僅係圓謊之辭。 ①上訴人無視原審法官諭令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迄今尚無加錯油證據,顯見從來就沒有加錯油事件,僅係上訴人製造加錯油假象,將其因他項原因修車費轉嫁給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 ②上訴人聲稱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7日委 託其「加裝尾車」於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質疑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僅「機車零件百貨零售批發」,並無修理業務,明顯違反相關法規;嗣上訴人又改稱普教餐飲有限公司係向其購買「大型重機專用拖車」乙部,並委由其安裝拖車架於系爭車輛,進行試車,其前後陳述不一。再者,其於103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證物「73-C8自用輕型拖車」執照影印本,其上載廠牌為「中大車屋」、總聯結重量3.9、總重量0.40,然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手寫備註「附掛拖車…重量0.75公噸」,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證其係事後圓謊之辭。又其另提中華汽車電機行之施工證明,亦無任何證據能力。 ⒌另上訴人應負擔於本案加油時點,系爭車輛貼有「限用高級柴油」貼紙之舉證責任。蓋無論原廠出廠時,系爭車輛是否貼有「限用高級柴油」、「DIESEL」字樣,惟查上訴人員工林員於102年9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加油時,迄今尚 無法證明,加油當下有「限用高級柴油」貼紙。關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稱:沒有必要隨意撕毀上開貼紙,加錯油對上訴人也沒有任何好處乙節,被上訴人認為倘系爭車輛有其他碰撞或損毀下,上訴人為免除修車費之支出,可能刻意製造加錯油事件,以便其將損失轉嫁於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況依經驗法則,按上訴人員工林員之職業特性,應熟知系爭車輛應加何種油品種類,為其職務之基本常識,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員工林員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使用高級柴油為其職務基本常識,理應知之甚詳,如有未依指示而誤加95無鉛汽油時,應可立即察覺,然其卻依油錶付款,且無異議收取標示95無鉛汽油加油發票後,立即開車離去。依此可知,系爭車輛添加95無鉛汽油,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員係依其指示所為,又加以覆誦後加油,加油員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雙方契約之本旨,故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事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⒍本件屬貨品買賣,被上訴人之員工係依其買方即上訴人指示加油,加油人員並無故意及過失,是被上訴人員工是依其意思進行本件買賣行為,且銀貨兩訖,既均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意思指示而作為,即無錯誤亦無故意與過失,自無所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對於購買商品交易既無異議,然竟排除當面彼此交易允諾且完成交易之買賣契約,另以車輛加油「時」貼有限用柴油貼紙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依原審時其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經比對加油時錄影影像,並非同一車輛,無法證明加油時點,貼有「限用柴油」貼紙。縱其相片為系爭車輛或修車時貼有貼紙,但因「加油時點」與「修車或照片提供時點」,時間落差甚久而足夠黏貼貼紙及更換油箱蓋,實無法證明加油「時點」貼有限用柴油貼紙與英文字樣。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撞-檢測」等語,尚難推 論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與渠至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有關,是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且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庭中曾稱「車主有賽車行為,會在車體上貼紙」,是既有賽車或競車行為,於一般認知上為增加渠等車輛性能或操控之舉,常有加入其他油品或添加劑、修改原車油路等配備之行為,其行為模式異於常人,無法以正常行為模式推演。故上訴人將單純貨物買賣行為,誤導為損害賠償,實為過度牽引,被上訴人加油站既依上訴人指示銷售油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其執以提起上訴之餘地。 ⒎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仁淇於102年9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 至被上訴人處加油,詎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1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 任,而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委託就系爭車輛「加裝尾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已全額賠償,並經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車輛照片、行照、中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剪報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復據其提出系爭加油站監視器於102年9月7日錄影畫面光碟、加油站現場照片、現場 圖、言詞辯論筆錄、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等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2年度宜小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 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 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首應審究者,本件依兩造陳述意旨,可認係就系爭油品買賣致生之爭議。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經查: ㈠原審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加油站監視器於102年9月7日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 (1)檔名SAM-1547MP4,畫面時間2:01分: 20:32:08:畫面開始為加油站。 20:32:19~26:深色自小客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 加油機旁。 20:32:30~36:加油站員工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行進 至加油機旁深色自小客貨車之左側, 立於油箱旁。 20:32:49~59:加油站員工取下加油槍加油,將加油 槍放置油箱後,走向另1加油機旁等待。 20:33:20~36: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待 加好油,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 20:33:37~58:加油站員工行至駕駛座旁,後返回另1加油機旁取物,再回駕駛座旁後即返 回另1加油機旁。 20:34:04~08:加好油之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 (2)檔名SAM-1549MP4 ,畫面時間2:21分: 20:31:53:畫面開始為加油機旁停車格。 20:32:22~27:車牌號碼000-0000號(稍模糊),車 牌上方有RAN字體之車輛駛入加油機旁停車格。 20:32:33~34:加油站男性員工出現。 20:32:36~47:加油站員工打開車輛油箱蓋。 20:32:48~59:加油站員工設定操作後,將加油槍置 入油箱加油孔後轉身。 20:33:00~31:加油站員工站立在另1加油機旁等待。20:33:32~3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 20:33:37~58:加油站員工旋好油箱蓋,行至駕駛座 旁取物後,回返至另1加油機取物後,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物品後返回。 20:33:59~34:07: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亮後駛離加 油區。 (3)檔名SAM-1550MP4,畫面時間3:14分(本檔案畫面無法顯示秒數,故以畫面右下方之播放秒數反推)。 20:30:59:畫面開始為加油站,左上角自小客車於加 油站停車格內。 20:31:11~57:著白色上衣之駕駛出現,後將自小客車 駛離加油站。 20:32:22~29:深色自小客貨車自畫面左上角駛入加 油站加油區停車格後停車。 20:32:34~59:加油站員工行至自小客貨車油箱,將加 油槍放入加油孔後轉身至另1加油機旁。 20:33:22~59:加油站員工行至自小客貨車油箱,完成 加油後又回到另1加油機旁取物,再行至駕駛座旁後返回另1加油機旁。 20:34:05~12: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 等情,有原審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加油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洗車機」旁之加油島上,藉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以區隔,且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加油孔進行加油,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上訴人加油站後,係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方(即現場圖標示③處),該加油島與柴油加油機之間隔有1座「洗車機」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加油站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畫面中黑色車輛就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畫面中車輛停放的位置就是現場圖標示註③的地方等語,及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記載: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9月7日銷售95無鉛汽油14.13公升,銷售金 額50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加油站共有4個加油島,各加油島入口上方均設有大型看板,標示所販售之各項油品,且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洗車機」旁之加油島上,藉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加油孔進行加油,足認上開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與柴油加油機之區隔,客觀上清晰無誤,衡情買受人就欲購買之油品種類,應不致誤認。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上訴人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該加油島與柴油加油機之間隔有1座「洗車機」,顯然無法越過該「洗車機 」而加入柴油,且該加油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是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當會就上開92、95、98等各項油品,選擇其一為購買之標的,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買賣之要約,被上訴人始能就系爭買賣標的予以承諾,達成買賣合致,是倘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要購買95無鉛汽油,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欲購買者為上開92、95、98中之何項油品,且依其停放位置,衡情上訴人更無可能告知係為購買單獨設於第4加油島上之高級柴油。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 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就被上訴人員工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雖提系爭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加油孔蓋上有「DIESEL」字樣,及油箱蓋內側有「限用超級柴油」字樣貼紙等情,欲憑以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依卷附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函暨附件(照片乙張),亦載明於交車時確實在加油口處貼有「限用超級柴油」、「DIESEL」等警語,然承前所述,兩造於本件所訂立者乃為油品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其給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上開貼紙之有無,衡情與本件債務本旨無涉。退步言之,上開貼紙既係張貼於加油口處,貼紙遇油恐甚易脫漏,而審之上訴人係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即103年6月3日始具狀 提出上開照片,距離本件加油日期102年9月7日已逾8個月之久,況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自無從辨識上開照片所示字樣是否於102年9月7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上開照 片所示字樣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所提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固然顯示系爭車輛曾於102年10月間進行維修,然觀諸該結帳工單之「 名稱」欄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過-檢測」等語,可 見當時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因有碰撞痕跡而進行維修,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以造成車輛損壞之原因甚多,無法當然排除車輛駕駛人本身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上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情形而逕行推論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損壞。 ㈥據上以析,被上訴人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尚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即與首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要件未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因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宜小字第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等民事 諸判決,欲憑以主張加油站應就加錯油之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諸判決不僅個案情形有異,且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 前開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1,83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