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楊熾光、李慧瑜、王怡菁
- 上訴人劉茂盛
- 被上訴人黃石廣告社即黃騰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劉茂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石廣告社即黃騰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先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 廣告招牌之鐵架(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半年一付,押金為10,000元;兩造復於100 年12月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上訴人將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屋 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廣告招牌之鐵架(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65,000元,半年一付,押金為20,000元。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營廣告事業,承租系爭租賃物用以裝設、懸掛及刊登廣告而獲取利益,且當初簽約係上訴人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並保證架設廣告全然合法。詎上訴人竟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3年4月間僱用工人及吊車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鐵架,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未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租賃物,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租賃物起,基於與訴外人簽訂廣告合約,持續懸掛、裝設廣告招牌,使用收益未曾間斷,且被上訴人已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上懸掛前開公司之廣告帆布看板,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遂自103年4月1日起提前終止與前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因此損失 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720,333元(計算式:209000+238333十273000=720333),茲說明如下:⑴有乾行銷有限公司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合計209,000元(計算式:57000×〈3+20/30〉=209000)。⑵順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合計238, 333元(計算式:65000×〈3+20/30=23833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⑶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 至103年8月10日止,合計273,000元(計算式:63000×〈4 +10/30〉=273000)。經扣除被上訴人針對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租賃物應給付給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7月20日 之租金,共計238,333元(計算式:65000×〈3+20/30〉= 2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給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之租 金,共計78,000元(計算式:18000×〈4+10/30〉=78000 ),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共計404,000元(計算 式:720333-238333-78000=404000)。再者,押租金係 為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若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復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即應負返還之責,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共計3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434,000元(計算式:404000+30000=434000),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查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規定,然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政府法令並未有變更,且無有其他建築物遮蓋本廣告造成系爭地段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之情事發生,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片面主張終止契約。再查,當初兩造在訂約之際,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租賃物未申請雜項執照之事,且係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架設廣告全然合法,故被上訴人始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文義已明確記載只有在二種情況下,就是 更改法令或建築物遮蔽廣告時,並沒有包括上訴人是否申請雜項執照。故上訴人應負起租賃契約出租人之義務,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使用。現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執照,經臺中市政府認為違建必須拆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法理,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 2、上訴人雖發函給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但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業如上述,故雙方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給第三人刊登廣告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主要業務便是經營廣告事業,承租系爭租賃物用以裝設、懸掛及刊登廣告而獲取對價利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自100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故原則上被上訴人所得期待利益應至105年3月31日。現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合於契約之租賃物,導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且自兩造簽訂租賃契約開始,被上訴人即陸續與不同公司簽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不可能有與第三人造假之行為。又因每家公司簽立廣告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不同,亦有部份公司會再續約,故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租賃物均持續出租與第三人供刊登廣告使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收受上訴人之信函後,始再行出租。 3、另有關收到102年10月8日的拆除函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後來收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才知道,但因為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所以被上訴人認為租約是到105年,兩 造之後並沒有提到申請雜項執照的事情。102年10月8日的拆除函並非立即要拆除該出租鐵架和廣告,而被上訴人的租約定到105年,所以被上訴人有繼續再接廣告出租。本件因被 上訴人違反債之本旨,無法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目的使用之租賃物,故被上訴人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後,將造成被上訴人與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合約提前終止,損失可預期所得之利益共計720,333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先應給付給上訴人103年4 月1日起~7月20日之租金238,333元;及103年4月1日起~8 月10日前之租金78,000元,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共計404,00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已載明「在合約期間內 ,如因政府機關更改法令,或其他建築物遮蓋本廣告時,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雙方得即時終止合約,不作違約論。」等語,因臺中市政府即將在文心路中央興建捷運MRT工程,致 系爭租賃物將遭遮蓋,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9月25日以中市都廣字第1020154295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租賃物之設置未申請雜項執照屬於違建,應予拆除,此乃不可抗力事件,上訴人不得已於102年10月4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後,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587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才不得已拆除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存在。㈡上訴人沒有針對系爭租賃物申請審查許可及雜項執照,因為此部份係被上訴人應負責。對於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記載計算式,上訴人沒有意見,及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但此可能係被上訴人臨訟才與前開公司串通捏造之契約書,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間接獲上訴人通知將拆除系爭租賃物,竟仍於 103年1月隱瞞該資訊招攬生意,對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詐騙之嫌,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主動聯繫被上訴人簽約以及保證架設廣告全然合法等情。事實上,被上訴人於承租之時,即知系爭租賃物並未辦妥雜項執照(事實上一般民間廣告招牌九成均未辦理雜項登記),若非如此,像系爭租賃物如此巨大的廣告招牌,上訴人僅以每月18,000元(嗣調為每月65,000元)出租給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放任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每月總租金高達57,000+65,000+63,000=185,000 元之金額出租(此為被上訴人自己所舉例子,惟上訴人否認之),而讓被上訴人謀取暴利,顯與常情不符。 2、查當初兩造租賃契約訂約之時,被上訴人早知系爭租賃物之上揭情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兩造並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而系爭契約第6條之所以沒有把雜項執照這個用詞寫進去,只是漏載,因為第6條是例示規定,已包含 雜項執照之申請,第6條就是一個不可抗力之條款。故被上 訴人於簽約之時即知若系爭租賃物未辦妥雜項執照,並同意若系爭租賃物「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雙方得即時終止合約,不作違約論。」,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即已接到上訴人通知系爭租賃物因欠缺雜項執照應補辦手續之公文,被上訴人不但對於申請雜項執照乙事漠不關心,反而臨訟捏造被上訴人與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終止合約,顯非可歸責。 3、退步言,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5日受通知後才與有乾行銷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訂立租賃契約,顯非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此種情形就好像政府徵收土地的公文發出後才在土地上種樹一樣,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被上訴人不應在明知市政府通知要拆除之情形下還去跟第三人訂約,再以訂約的獲利金跟上訴人求償,此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先於100年3月2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 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廣告招牌之鐵架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18,000元,半年一付 ,押金為10,000元;兩造復於100年12月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約定就上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廣告招牌之鐵架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65,000元,半年一付,押金為20,000元。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9月25日以中市都廣字第1020154295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租賃物之設置未申請雜項執照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表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置理,嗣後,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587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便於103年4月起僱請工人將系爭租賃物之鐵架等附屬設施予以拆除。 3、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 (二)本件爭點: 1、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營廣告事業,承租系爭租賃物用以裝設、懸掛及刊登廣告而獲取利益,且被上訴人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詎上訴人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爭租賃契約,並於103年4月間僱用工人及吊車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鐵架等情,有「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102年10月4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1號存 證信函及拆除系爭租賃物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 上訴人)願將座落臺中市○○路○段000號廣告出租予乙方 (指被上訴人)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範圍(附圖)。乙方所承租範圍內甲方保證不另租予他人使用,而影響乙方廣告權益。」等語,堪認上訴人應以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依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25日中市都廣字第1020154295號函說明二、四所示,系爭租賃物已達雜項執照規模,因未申請設置許可,應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倘需設置請依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改善,並向本局申請設置許可等語,可知系爭租賃物確已達雜項執照規模,除現場回復原狀外,尚可擇依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予以改善。準此,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則其於接獲前開函文後自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負有就系爭租賃物申請雜項執照及設置許可之義務,以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尚不容將此責推託予被上訴人。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承租之時即已知系爭租賃物並未辦妥雜項執照,而系爭契約第6條 是例示不可抗力之條款,已包含雜項執照之申請,且臺中市政府即將在文心路中央興建捷運MRT工程,系爭租賃物將遭 遮蓋,故其得終止契約,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 10201587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100年12月現場廣告自 劃將遭遮蓋之示意圖等為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記載:「在合約期間內,如因政府機關 更改法令,或其他建築物遮蓋本廣告時,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雙方得即時終止合約,不作違約論。…」等語,亦僅是列舉「因政府機關更改法令」及「其他建築物遮蓋本廣告」二種情況致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雙方得終止合約不作違約論,尚難擴張解釋該契約條款屬例示之約定,且其文意已有涵蓋上訴人未辦理雜項執照申請致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之情狀;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25日中市都廣字第10201542 95號函文之說明,上訴人亦非已至無從申請雜 項執照之窘境,是系爭租賃物日後因被告遲未申請雜項執照及設置許可,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須拆除,即非屬不可抗力事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示意圖,經核顯與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4月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有所差異,難認系爭租賃物迄至10年4月間存有遭其他建築物遮蓋之 情,是上訴人非僅不得執前揭102年10月4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因未積極申請雜項執照予以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逕自將系爭租賃物之鐵架等附屬設施予以拆除,自足認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目的使用之系爭租賃物,具可歸責於事由,應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尚得本於民法第227 、226、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是無疑。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依同法第216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 1、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3份附卷可按。而系爭租賃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與前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得不自103年4月1日起提前終 止與前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為其所失之利益。是縱使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5日受通知後始與附表所示之有乾行銷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以此抗辯非屬民法第216條 規定之「所失利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720,333元(計算式 :209000+238333十273000=720333),茲說明如下:(1) 有乾行銷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 合計209,000元(計算式:57000×〈3+20/30〉=209000) 。(2)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合計238,333元(計算式:65000×〈3+20/30〉= 2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3)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合計273,000元(計算式:63000×〈4+10/30〉=273000)。經扣除上訴人 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3年7月20日之租金,共計238,333元(計算式:65000×〈3+20/30〉=2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針對 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 103年8月10日之租金,共計78,000元(計算式:1800 0×〈 4+10/30〉=78000),是被上訴人計算損失之數額共計404,000元(計算式:720333-238333-78000=404000)等情 ,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3、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04,0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原則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且無租賃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查兩造先後於100年3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並約定押金各為10,000、20,000元,共計30,000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4,000元(計算式:404000+30000=43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7,11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租賃期間 │ 每月租金 │ │ │ │ │ │ │ │ │ │ │ ├──┼─────┼───────┼───────┤ │ │有乾行銷有│103年1月1日起 │ │ │ 1 │限公司 │至103年12月31 │ 57,000元 │ │ │ │日止 │ │ ├──┼─────┼───────┼───────┤ │ │順天建設股│103年1月21日起│ │ │ 2 │份有限公司│至103年7月20日│ 65,000元 │ │ │ │止 │ │ ├──┼─────┼───────┼───────┤ │ │久樘開發股│103年2月10日起│ │ │ 3 │份有限公司│至103年8月10日│ 63,000元 │ │ │ │止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