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維軒 相 對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聲請人於103年4月11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既在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聲請人引用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為其依據,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101年3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代理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又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之訴訟代理人郭蕙蘭律師之複代理人陳琮勛律師經函詢,亦未以書面表示同意。是按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