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被 告 遠陞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遠陞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陞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而遠陞公司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李正春已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麗雲、李宗祐、李宗毅、李曾霜、李寶樹、李正芳、李瑞紅、李佩臻均已拋棄繼承。查調李正春之繼承人等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李宗祐、李宗毅、李瑞紅及李佩臻均有薪資所得資料,李正芳有多筆營利所得資料。李宗毅及李正芳分別曾任「天天來企業社」及「振興堂印社」之負責人,該二商號均為小規模營業人,免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李佩臻為「益承塑膠製品行」及「協利企業社」二商號之負責人,自成立以來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遠陞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又基於公司行政救濟權利及清算程序之主要考量目的,並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與安定,基於我國為民商法合一法體制,公司法上各種法律行為仍必須限於法人與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方屬適格。聲請人為依法執行稅捐稽徵業務之公部門行政機關,非屬法人或自然人。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聲請人非可代理國家處理私法事務之營業機關,對於屬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清算業務,自不具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適格,無法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且聲請人係代表國家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僅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職務範圍內,始有作成行為之權限,擔任公司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非在聲請人之職務範圍內。聲請之代表人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公司清算人,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另因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如以稅捐債權人身分同時擔任遠陞公司之清算人,亦有產生必須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甚者,如因執行清算職務,致生損害,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損及國庫利益。況聲請人未參與相對人經濟活動及與之有業務往來,不瞭解相對人財產管理情形,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機關,與相對人居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 106條之規定,為免利益衝突,確實不適任公司清算人職務 。請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選派專業人士為遠陞公司之清算人為宜,若經衡情審酌後,實無可供選任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選任為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遠陞公司業經主關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唯一股東李正春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遠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97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4月10日中院慶家持95繼765字第 32703號函、100年8月8日中院彥家持95繼927字第78888號函示李正春之繼承人詹麗雲、李宗祐、李宗毅、李曾霜、李寶樹、李正芳、李瑞紅、李佩臻均拋棄繼承資料、遠陞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於103年5月19日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3年5月22日中律成三字第103275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 103年5月27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迄今仍未見其回覆,顯見已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李正春之繼承人李寶樹、李正芳亦陳報不願擔任遠陞公司之清算人,衡以李正春之繼承人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顯亦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既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且聲請人亦未陳明其因何原因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