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林詠言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相對人
-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詠言係自民國102 年2 月7 日起取得相對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24股,而為該公司股東,嗣相對人陸續辦理現金增資,聲請人均有參與認購新股,自102 年4 月25日起,持有股份數為6152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13(見聲證一股權證明、聲證二股東名冊),迄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止,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3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二)近來相對人於101 年11月增資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102 年3 月增資1,800 萬元、102 年4 月增資2,200 萬元、102 年5 月增資2,900 萬元,惟102 年5 月增資程序有瑕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乃決議將增資案撤件,則相對人歷經前後三次增資之結果,在短短半年內資本額暴增6,300 萬元,惟相對人在辦理增資時,公司帳均有足夠現金,孰料,其他股東於102 年6 月20日102 年度股東常會時,多次質疑公司財務帳冊,相對人均不願詳細說明。尤有甚者,相對人現任董事劉貴榮、陳建州、劉政宏3 人為鞏固經營權並稀釋其他股東股份,透過員工認股憑證方式,規避公司法發行新股時原股東認股權利(公司法第267條第3 項、第7 項),於撤銷102 年5 月增資案後,旋於102 年6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董事劉貴榮、劉政宏、陳建州3 人及陳憲鑑、蔡建忠(是否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尚有不明)突於102 年12月27日行使認股權每股認購價格為1,000 元,合計增加29,000股,收取股權合計2,900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
(三)查相對人陸續增資達9,200 萬元,惟依相對人之102 年4月25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負債)」竟高達9,240 萬元,顯不可思議,況相對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兼股東繳款專戶),迄103 年1 月3 日餘額為3,728 萬4,425 元,則增資股款9,200 萬元之用途為何?是否為大股東藉由「虛偽不實之股東往來而以增資款清償股東往來」方式,變相收回出資?此涉及是否違反資本三原則之資本維持原則,尤有深究必要。
(四)蓋依聲請人所抄錄相對人頒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員工如欲認股權須經總經理擬訂,經董事長核定,惟相對人係由董事長劉貴榮兼任總經理,所謂員工認股權憑證,根本是虛晃一招之假象,僅係作為經營者稀釋其他股東持股之手段。此觀之本件5 名所謂員工認股權者,其中3 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劉貴榮、董事陳建州及劉政宏,轉換新股各為3211股、5088股及7805股,比例高達55.5%(該次共轉換29,000股)即明。明顯圖利董事自身,為保障其餘股東權益,爰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股權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增資資料、相對人公司102 年6 月20日函、相對人101 年至102 年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抄錄資料、相對人之102 年4 月25日資產負債表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其符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陳協銓會計師是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經陳協銓會計師閱覽聲請狀繕本所附相關卷證後,固已函覆本院稱: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在相對人提供檢查所必要之業務帳目、財務與財產情形之下,其同意擔任檢查人等語在卷。惟因相對人具狀陳明:縱認聲請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榮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確保檢查人必須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業務,懇請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其客觀公平,俾免有偏頗之虞等語。是以,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林洪孟欽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