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何清賢
- 相對人
-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六字)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受理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稱已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受理在案,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非提起異議之訴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一情,已經本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