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何世全
- 當事人鄧福順、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鄧福順(即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1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即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87號),並 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秀珍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1案卷查核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陳秀珍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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