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康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貽華 相 對 人 謝銀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7674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一但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予以照准(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亦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 度司執字第6767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命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然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執行債務人),相對人並不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聲請人即已進駐使用至今,是以聲請人係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就已本於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之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為由,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72年 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縱使其所陳事實上占有一節屬實(本院按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亦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難認相合,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理由,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