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隆
- 相對人
- 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豐
- 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既在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事件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10月23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5 月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103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期間。況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裁判確定後30日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