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張嘉芳 相 對 人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7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於90年間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當時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0股。自92年間起,聲請人未曾接獲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未同意將持有之股份轉讓他人,亦未同意相對人公司辦理增資、減資。詎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俞雄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相對人公司增資、減資及公司變更登記,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變更為80,000,000元,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減少為260 股。黃俞雄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俞雄先前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亦為臺中市政府撤銷,回復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是聲請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又聲請人目前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不論是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3,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而相對人公司自92年迄今營運狀況良好,黃俞雄卻從未分配股利,並數度以虧損為由辦理減資,經聲請人請求將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聲請人股份回復原狀,黃俞雄均置之不理;又黃俞雄意圖淘空相對人公司及關係企業寶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詳時間將寶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 年11月28日新設立名稱類似之「臺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30日將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業,意圖讓相對人公司及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誤認「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臺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藉以淘空相對人公司及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並對聲請人隱瞞公司事務,自102年6月開始,聲請人即未見過月報表、應付帳款傳票、應付帳款週報表、支票支付明細等各項報表。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1月起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自98年10月23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為260 股,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80,000,000元之比例甚微,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是否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亦不無疑問。 (二)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至102 年12月止,係共同決策之人,並負責會計、出納等業務;至103 年8月1日前聲請人仍任職相對人公司並負責核薪,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簿表冊等,應知之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93年1 月起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必要及正當理由,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聲請條件不符。 (三)相對人公司自86年以來,從未依法召開任何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然查,相對人公司74年、80年、83年、86年、89年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均為聲請人;90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紀錄人亦為聲請人,該年並記載聲請人被選為監察人,聲請人乃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親自簽名。 (四)相對人公司於90年後,分別於92年11月5日辦理增資15,000,000元再減資;97年間辦理增資24,000,000元再減資;98年7月3日辦理增資28,500,000 元再減資,增資款均由黃俞雄支付,其餘均係人頭股東,無分文出資。就相對人公司最後之資本總額為80,000,000元,係真實無誤之增資、減資行為,如何可以一筆勾消回復資本額為5,000,000 元。又聲請人自認相對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其則所稱於90年間所占原有股權1,500股行使權利,自應舉證該1,500股從何而來?既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難道亦不是以虛偽登載不實之方式而為登記取得,何以92年以後股權變動不算,而92年以前亦從未召開任何會議,就應認定其登記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0股,實屬無稽。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明知未實際召開相關變更登記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虛偽登載前述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認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4月20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 項規定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資本總額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為1,500股(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董事3 人為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監察人1人為聲請人(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72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不因聲請人曾負責相對人公司會計、出納事務而受影響。此外,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期間為93年1 月迄今,參酌相對人公司經撤銷變更登記之情形,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又公司法第245 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自不應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非不得另謀救濟。是本件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所得請求相對人公司交付之相關簿冊,自不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為限。 (三)另相對人固認相對人公司歷年增資均由黃俞雄支付股款,其餘均係人頭股東,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1,500股,並不實在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之要件即可,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實際出資,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持此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要件,委不足採。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3 年12月31日以中市會字第103326號函推薦洪孟欽會計師(事務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聯絡電話:04-22599292 )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乃屬相當優秀之會計師,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關於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檢查員之聲請,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