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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陳萬秋
相對人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2,953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72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揭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2,953元為適當(計算式:1,097,720元5%(3+4/12)=18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麗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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