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凱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相 對 人 周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三一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即聲請人業對該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受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詳見附件之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對債務人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該件所查封之動產中之編號2 「PLA-F 料(JH0302原料)」(下稱系爭原料)110 桶,係其於102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鼎中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後,放置在債務人國研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營業處所內,誤遭相對人當作是債務人國研公司所有而予查封,聲請人業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3346號案卷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依上開所調執行案卷,可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並就債務人國研公司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原料110 桶在內)鑑價完畢,並以103 年11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菊字第50314 號函,定於103 年12月15日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定期進行第二次拍賣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又非顯無理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原料110 桶在內)現正進行拍賣階段,倘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乃認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原料110 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上開停止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33萬元,即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以上合計共3 年4 個月,並綜合上情,且為求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整數以5 萬5,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3萬元×5 %×( 3 +4/12) ≒5 萬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