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廖天欣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三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返還不當得 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事件審理中。今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 105236號、103年重度訴字第72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廖天欣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52,316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本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惟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本案查封之房屋,聲請人係以750萬元向林育齡買受,有聲 請人於該事件所提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為憑,且其訂約日期為103年4月10日,與本裁定日期相近,自應認相對人廖天欣如未能強制執行到系爭房屋時所受損害為750萬 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價額750萬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另同意提供加計送達期間計算共5 年之擔保。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1,875,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5%5=1,875,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75,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