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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相對人
三豐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損害金之金額為12,000,000元,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立即取得之利息損害,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元【計算式:12,000,000元×5%×(4+4/12)=2,600,000】,作為相對人因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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