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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黃炎秋
代理人
蔡宙奮
相對人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該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品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該公司所有股東均避不見面,行蹤不明,無法聯絡,董事曾順發未居住在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0,股東黃建台中風,行動不便,呼吸衰竭,現在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中。股東朱國江亦未居住在戶籍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 弄0 號5 樓,行蹤不明,致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誠品公司積欠聲請人約580 萬元,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因工作繁重,遂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完成誠品公司之清算程序,以利聲請人求償,並提出該公司之誠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經濟部撤銷函、黃建台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

三、經查:

(一)誠品公司確實業於102 年7 月12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撤銷登記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誠品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誠品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本應進行清算,且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誠品公司董事黃建台中風而不能陳述,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為誠品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業經本院向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查詢誠品公司董事黃建台之身體狀況,經該院以103 年7 月3 日(103 )文雄護字第015 號函覆稱:黃建台目前可走路、意識不清、無辨別事務能力等語在卷,此有上開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1 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董事黃建台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三)惟就聲請人另具狀主張誠品公司董事長曾順發、董事陳金地隱匿不知去向,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為誠品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查誠品公司之董事除黃建台之外,尚有董事長曾順發、董事陳金地2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誠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2 人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曾順發、陳金地2 人並無任何出境紀錄,現亦未在監在押。另經本院通知董事曾順發、陳金地2 人到庭,均有合法送達,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外,依據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為誠品公司董事曾順發、陳金地隱匿不知去向之陳述為真,本院自難執此即認誠品公司之董事長曾順發、董事陳金地均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當與前述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規定要件不符。況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聲請人並非誠品公司之債權人,自難認為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本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誠品公司選派清算人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誠品公司既尚有董事長曾順發及董事陳金地2人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主張董事長曾順發及董事陳金地有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云云,並無足採,而誠品公司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為何人,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查詢公文在卷可考。是以,自仍應以誠品公司董事長曾順發及董事陳金地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方為適法,本院自無從另行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之餘地,故聲請人請求法院為誠品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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