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2號
- 原告
-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