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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告
碩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進
被告
黃林雲鷹

      黃令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就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51,608元(計算式:917,896+536,781+2,944,160+934,498+54,267+166,19)5+23,805+355,756+23,691+13,554+11,010+2,584,743+5,085,252=13,651,6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臺中│面積(平│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價額    │
│  │市西屯區民│方公尺)│    │(每平方│(元以下四捨│
│  │安段)  │    │    │公尺) │五入)   │
├──┼─────┼────┼────┼────┼──────┤
│ 1 │1449-1  │328.79 │17/300 │49,266元│917,896元  │
├──┼─────┼────┼────┼────┼──────┤
│ 2 │1449-3  │164.87 │17/300 │57,455元│536,781元  │
├──┼─────┼────┼────┼────┼──────┤
│ 3 │1449-4  │1086.1 │17/300 │47,837元│2,944,160元 │
├──┼─────┼────┼────┼────┼──────┤
│ 4 │1449-5  │335.37 │17/300 │49,173元│934,498元  │
├──┼─────┼────┼────┼────┼──────┤
│ 5 │1505   │21.75  │17/300 │44,030元│54,267元  │
├──┼─────┼────┼────┼────┼──────┤
│ 6 │1508   │58.81  │17/300 │49,870元│166,195元  │
├──┼─────┼────┼────┼────┼──────┤
│ 7 │1448   │6.27  │17/300 │67,000元│23,805元  │
├──┼─────┼────┼────┼────┼──────┤
│ 8 │1449-2  │102.18 │17/300 │61,441元│355,756元  │
├──┼─────┼────┼────┼────┼──────┤
│ 9 │1450   │6.24  │17/300 │67,000元│23,691元  │
├──┼─────┼────┼────┼────┼──────┤
│ 10 │1510   │3.57  │17/300 │67,000元│13,554元  │
├──┼─────┼────┼────┼────┼──────┤
│ 11 │1578   │2.9   │17/300 │67,000元│11,010元  │
├──┼─────┼────┼────┼────┼──────┤
│ 12 │1495   │195.16 │3,008/ │44,030元│2,584,743元 │
│  │     │    │10,000 │    │      │
├──┼─────┼────┼────┼────┼──────┤
│ 13 │1496   │383.96 │3,008/ │44,030元│5,085,252元 │
│  │     │    │10,000 │    │      │
├──┴─────┴────┴────┴────┴──────┤
│總價額:917,896+536,781+2,944,160+934,498+54,267+166,19│
│5+23,805+355,756+23,691+13,554+11,010+2,584,743+5,085│
│,252=13,651,60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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