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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楊鴻進

  • 原告
    碩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林雲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碩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進 被   告 黃林雲鷹 黃令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就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51,608元(計算式:917,896+536,781+2,944,160+934,498+54,267+166,19)5+23,805 +355,756+23,691+13,554+11,010+2,584,743+5,085,252=13,651,6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08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地號(臺中│面積(平│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價額    │ │  │市西屯區民│方公尺)│    │(每平方│(元以下四捨│ │  │安段)  │    │    │公尺) │五入)   │ ├──┼─────┼────┼────┼────┼──────┤ │ 1 │1449-1  │328.79 │17/300 │49,266元│917,896元  │ ├──┼─────┼────┼────┼────┼──────┤ │ 2 │1449-3  │164.87 │17/300 │57,455元│536,781元  │ ├──┼─────┼────┼────┼────┼──────┤ │ 3 │1449-4  │1086.1 │17/300 │47,837元│2,944,160元 │ ├──┼─────┼────┼────┼────┼──────┤ │ 4 │1449-5  │335.37 │17/300 │49,173元│934,498元  │ ├──┼─────┼────┼────┼────┼──────┤ │ 5 │1505   │21.75  │17/300 │44,030元│54,267元  │ ├──┼─────┼────┼────┼────┼──────┤ │ 6 │1508   │58.81  │17/300 │49,870元│166,195元  │ ├──┼─────┼────┼────┼────┼──────┤ │ 7 │1448   │6.27  │17/300 │67,000元│23,805元  │ ├──┼─────┼────┼────┼────┼──────┤ │ 8 │1449-2  │102.18 │17/300 │61,441元│355,756元  │ ├──┼─────┼────┼────┼────┼──────┤ │ 9 │1450   │6.24  │17/300 │67,000元│23,691元  │ ├──┼─────┼────┼────┼────┼──────┤ │ 10 │1510   │3.57  │17/300 │67,000元│13,554元  │ ├──┼─────┼────┼────┼────┼──────┤ │ 11 │1578   │2.9   │17/300 │67,000元│11,010元  │ ├──┼─────┼────┼────┼────┼──────┤ │ 12 │1495   │195.16 │3,008/ │44,030元│2,584,743元 │ │  │     │    │10,000 │    │      │ ├──┼─────┼────┼────┼────┼──────┤ │ 13 │1496   │383.96 │3,008/ │44,030元│5,085,252元 │ │  │     │    │10,000 │    │      │ ├──┴─────┴────┴────┴────┴──────┤ │總價額:917,896+536,781+2,944,160+934,498+54,267+166,19│ │5+23,805+355,756+23,691+13,554+11,010+2,584,743+5,085│ │,252=13,651,60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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