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4號
- 原告
- 正豐行即鄧勇進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基隆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6 、197 建號建物上擔保債權
額為新臺幣92萬(下同)元之抵押權,惟未具提出上開土地、建
物之價額,以利本院判斷擔保之物價額與債權額之高低。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土地之完整土地登記謄本(需
有公告土地現值與面積),及前揭建物最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逾期未補正,本院即先以擔保債權額
92萬元核定為起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