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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告
正豐行即鄧勇進
被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台

農乳品回收空瓶22,165支,空箱1,256 個,並主張殘存價值為0

;又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基隆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6 、197 建號建物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92萬元之抵押權,而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

土地價額為1,562,200元《計算式:10700(77+69)=000000

0 》,是擔保物價值已超過債權額92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額92萬元為準;復起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92,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2,000 元(計算式:0

+920000+92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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